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33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33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3351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緝字第11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出賣,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第5行「其餘價款分12期給付,每月1期」應更正為「其餘價款自92年5月10日起分12期給付,於每月10日給付1期價款」、第
7行「僅得依約」應更正為「甲○○僅得依約」、第10行「且將該標的物」應更正為「且於不詳時日將該標的物」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對於債權人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翌日起10日內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7月29日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潘長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馥如中華民國94年7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處分標的物之處罰)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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