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3年度湖簡聲字第14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湖簡聲字第14號
聲 請 人  黃雅評
相 對 人 大眾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敏玉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債務人提起異議之訴時,法院認為有必要情形,依強制執
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固得為停止強制執行裁定。但是否
有必要情形,自應由法院酌量情形自由認定之。
二、查聲請人雖以時效抗辯為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惟相對
人所憑執行名義為確定之支付命令(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
年度司字第13137號)及據此換發之債權憑證(103司執秋
字第2151號),此消滅時效之抗辯事由,如發生在執行名義
成立前,已經不得再為主張;如發生在執行名義成立後,則
屬期間不足而無理由,此觀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第2
項之規定甚明,故本院認縱須審理其訴訟,亦無停止強制執
行之必要,應駁回其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4月16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王伯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4月16日
書記官藍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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