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2年度壢小字第629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壢小字第629號
原   告 太陽帝國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葉志誠
被   告  林信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3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伍仟肆佰捌拾參元,及自民國一○二
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伍佰捌拾柒元,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120元,及自民國102年12月
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
理中將上開聲明更改為請求被告給付60,442元,利息部分不
變,核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
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財團法人桃園縣私立啟新社福會(下稱啟
新社福)為「太陽帝國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
權人,被告向其承租地址坐落於桃園縣中壢市○○○路○○○
號5樓、9樓、11樓、772號8樓、772-3號12樓、編號14
號車位及向原告承租編號13號車位,啟新社福與被告約定由
被告繳納管理費,原告則為該社區之住戶管理委員會,依據
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住家管理費每坪30元,編
號14號車位每月管理費600元,編號13號車位每月租金3,0
00元,詎被告自102年1月起至102年11月止,積欠11個月
如附表所示之管理費計57,442元及102年1月編號13號車位
租金3,000元,共計60,442元(計算式57,442﹢3,000=60
,442),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
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0,442元及
自102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社區770號5樓、772號8樓係被告承租,
租770號9樓、11樓及772-3號12樓被告並未承租,管理費
雖須支付,惟原告請求之金額並無明細,所以不知道支付之
金額是否正確,而編號13號車位漲價後並無再使用
三、原告主張被告有積欠管理費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
之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戶籍
謄本、繳款紀錄、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等件為證,亦為被告
所不爭執,應堪信屬實,然就承租系爭社區770號9樓、11
樓及772-3號12樓及於102年1月使用編號13號車位等情,
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四、得心證理由:
(一)就系爭社區770號9樓、11樓、772-3號12樓之部分: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
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
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
之請求,最高法院分別著有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資參
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向啟新社福承租系爭社區770號9
樓、11樓、772-3號12樓之事實,既為被告否認,原告自
應就上開事實負舉證責任。然原告均未就被告有承租上開
房屋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亦其他無事實可供認定被告有
承租上開房屋,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繳納上開房屋管理費
之責任,尚無所據。
(二)就系爭社區770號5樓、772號8樓及編號14號車位之部
分:
1、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
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民事訴訟
法第279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於103年1月22日言
詞辯論時自承確有承租系爭社區770號5樓、772號8樓
及編號14號車位(見本院卷第58頁背面),揆諸前揭規定
,被告自應就上開承租之房屋負給付管理費之責任。
2、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
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限
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
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
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積欠上開承租房屋之管理費,均顯
已逾二期未予繳納,復經原告通知催繳未果,則依上揭說
明,原告本件請求上開承租之房屋自民國102年1月起至
102年11月止,積欠11個月如附表所示之管理費即770號
5樓12881元(計算式:1,171元×11月=12,881元)、
772號8樓13,002元(計算式:1,182元×11月=13,002
元)及編號14號車位6,600元(計算式:600元×11月=
6,600),總計32,483元(計算式:12,881﹢13,002﹢
6,600=32,483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就編號13號車位之部分:原告主張被告於102年1月使用
編號13號車位,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被告兒子所撰證
明書(見本院卷第92頁背面),被告雖辯稱並無使用等語
,惟均未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於102年1
月使用編號13號車位之租金3,000元,尚屬有據。
(四)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社區管理費770號5樓12,8
81元、772號8樓13,002元、編號14號車位6,600元及編
號13號車位租金3,000元,合計35,483元(12,881元﹢
13,002元﹢6,600元﹢3,000元=35,483元)範圍內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應予駁回。
(五)被告雖抗辯原告組織、開會等有不合法之處,惟被告僅為
承租戶而非區分所有權人,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有無
確認無效、撤銷訴權已有爭議,且被告又無提出何證據可
資審酌,僅空言主張原告之組織不合法,並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給付管理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5
,483元及自102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又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之方
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
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
,由敗訴之被告負擔587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3年4月2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黃致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4月2日
書記官劉文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附表:
┌───────┬──────┬─────┬─────┬────┐
│地址│面積│換算坪數│每月應繳管│11個月│
│中壢市○○○路│(平方公尺)││理費(元)│(元)│
├───────┼──────┼─────┼─────┼────┤
│770號5樓│129.07│39.043675│1,171││
├───────┼──────┼─────┼─────┼────┤
│770號9樓│105.07│31.783675│954││
├───────┼──────┼─────┼─────┼────┤
│770號11樓│105.07│31.783675│954││
├───────┼──────┼─────┼─────┼────┤
│772號8樓│130.22│39.39155│1,182││
├───────┼──────┼─────┼─────┼────┤
│772-3號12樓│39.84│12.0516│362││
├───────┼──────┼─────┼─────┼────┤
│14號車位│││600││
├───────┼──────┼─────┼─────┼────┤
│合計│││5,222│57,442│
└───────┴──────┴─────┴─────┴────┘
13號車位應繳102年1月租金3,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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