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3年度湖簡字第317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湖簡字第317號
原   告 映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大鑫
被   告 和鑫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焦佑麒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得依職權以裁
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票據係原告為履約事項之擔保所簽發,此載明於兩造
協議書第1條,又依第9條約定,兩造如因協議書所訂事項
有爭執,雙方同意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依民事訴訟法
第24條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
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
轄法院,並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4月2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王伯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4月2日
書記官藍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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