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2年度雄簡字第2168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雄簡字第2168號
原   告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訴訟代理人  姚宜姈
       徐良一
       王慧鈞
被   告  洪佑綺洪櫻桃
       黃輝村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張耀聰 律師
複 訴 訟
代 理 人  霍酩壬 律師
       梁世樺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洪佑綺即洪櫻桃(下稱被告洪佑綺)未於最後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洪佑綺於民國92年間向訴外人聯邦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商銀)申辦同時具備現金卡及信用
卡功能之國民現金卡使用,截至95年6月28日及同年1月9
日止,被告洪佑綺尚分別積欠聯邦商銀信用卡及現金卡消費
本金新台幣(下同)93,085元、139,754元,又聯邦商銀業
將前揭對被告洪佑綺之債權於95年6月28日移轉與原告。詎
被告洪佑綺竟於95年2月21日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下稱系爭不動產)以95年2月9日之買賣為原因,移轉與
其姊夫即被告黃輝村,然被告之移轉行為雖以買賣為原因而
為登記,惟渠等間並無金錢往來,實為無償之贈與行為,且
被告洪佑綺除系爭不動產外已無其餘財產可供清償,其就系
爭不動產所為之無償移轉行為已有害原告之債權,是依民法
第244條第1項及第4項規定,原告得請求撤銷被告間之無
償行為及移轉行為並回復原狀等語。並聲明:被告間就系爭
不動產於95年2月9日所為之無償行為,及於95年2月21日
所為之所有權移轉行為,應予撤銷。被告黃輝村應將前項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三、被告則以:被告洪佑綺自76年起迄今因常施用毒品常遭法院
判處徒刑而入監服刑,其母為使被告洪佑綺居住無虞並期勉
其改過向善不再施用毒品,遂於85年間提供頭期款購買系爭
不動產,並以被告洪佑綺之名義向訴外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
博愛分行(下稱臺灣企銀)貸款220萬元以支付系爭不動產
之買賣價金,嗣被告洪佑綺於92年10月27日向訴外人台新國
際商業銀行高雄分行(下稱台新銀行)借款30萬元,然被告
洪佑綺並無資力返還前揭借款,該二筆貸款均由被告黃輝村
代為清償,而因上揭二筆貸款均由被告黃輝村代為清償,是
兩造 嗣於95年2月間同意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系爭不動產與被
告黃輝村,藉以償還被告黃輝村先前為被告洪佑綺所代墊及
繼續償還被告洪佑綺所積欠前揭二筆貸款至清償完畢之款項
,是被告黃輝村並非無償取得系爭不動產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被告洪佑綺於92年間向聯邦商銀申辦同時具備現金
卡及信用卡功能之國民現金卡使用,截至95年6月28日及同
年1月9日止,被告洪佑綺尚分別積欠聯邦商銀信用卡及現
金卡消費本金93,085元、139,754元,又聯邦商銀業將前揭
對被告洪佑綺之債權於95年6月28日移轉與原告,而被告洪
佑綺於95年2月21日將其所有系爭不動產以95年2月9日之
買賣為原因,移轉與被告黃輝村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被告洪
佑綺申辦國民現金卡之申請書、信用卡卡戶本金利息及相關
費用查詢及分期未入帳查詢資料、信用卡刷卡及償還明細、
現金卡貸款交易明細查詢、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異動索引
調閱資料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屬實。
五、原告另主張被告2人間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行為為無償
行為,且使被告洪佑綺之整體財產減少而有害原告之債權乙
情,為被告2人所否認,並執上開情詞為辯,是本件爭點厥
為:被告就系爭不動產為買賣及移轉登記之行為是否屬無償
行為,且有害原告之債權?
㈠按民法第244條之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
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十年而消滅,民法第245
條定有明文。原告行使撤銷權是否已逾法定除斥期間,為法
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並應先於詐害債權行為之實體要件
為審究。經查,原告係於102年9月17日查詢系爭不動產之
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有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異動索引調
閱資料在卷可查,是原告知悉被告間詐害債權行為尚未逾越
1年除斥期間,自得提起本件撤銷之訴,合先敘明。
㈡被告就系爭不動產為買賣及移轉登記之行為是否屬無償行為
,且有害原告之債權?
⒈按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所稱之無償或有償行為,係
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行為是否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為其區
別之標準,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是以,民法第244條第1項所規定之「無償行為」,應指
債務人對第三人之法律行為係無償行為,即債務人之給付乃
「無對價」之行為,不問單獨行為或契約行為均屬之;而「
有無對價」,則以債務人是否取得對價作為判斷準繩,倘債
務人所為之法律行為,有取得相對人給付對價者,即屬有償
行為,反之則為無償行為。
⒉本件被告抗辯被告洪佑綺之母親於85年間提供頭期款購置系
爭不動產與被告洪佑綺,並以被告洪佑綺之名義向臺灣企銀
貸款220萬元支付買賣價金,另被告洪佑綺於92年10月27日
向台新銀行信用貸款30萬元,上揭二筆貸款均由訴外人即被
告洪佑綺之姊姊 洪美玲 擔任該筆貸款之保證人,然因被告洪
佑綺入監服刑或出監尋無工作而無法支付前揭二筆貸款,而
均由洪美玲每月自被告黃輝村帳戶領款以現金繳納方式代償
,嗣因被告洪佑綺所積欠之貸款均由被告黃輝村陸續分期償
還,被告遂於95年2月9日成立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契約,由
被告黃輝村代償前揭共計250萬元之貸款作為系爭不動產買
賣之對價,被告洪佑綺則於95年2月21日移轉系爭不動產所
有權與被告黃輝村,而被告黃輝村嗣於99年5月20日向臺灣
企銀貸款62萬元加計其存款共計625,311元清償被告洪佑綺
積欠臺灣企銀之貸款,且嗣後陸續償還其向臺灣企銀所貸款
之借款至今,並清償被告洪佑綺積欠台新銀行之貸款30萬元
等情,有臺灣企銀分期償還貸款之存摺明細、台新銀行分期
償還貸款之存摺明細、被告黃輝村臺灣企銀帳戶明細資料、
被告黃輝村第一商業銀行鳳山分行存摺明細資料、臺灣企銀
103年1月23日103博愛字第00000000號函、103年3月18
日103博愛字第0000000號函、台新銀行103年2月25日台
新作文字第00000000號函在卷可參,且核與證人洪美玲所述
大致相符,應堪信屬實,據此以論,被告間就資金往來之事
實,既已為相當之證明,則渠等間就系爭不動產確有買賣契
約成立及交付價金之事實存在,而非屬無償行為,從而,原
告主張被告間系爭不動產之移轉行為屬無償行為且有害原告
債權等情,洵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4項規定請求被
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於95年2月9日所為之無償行為,及於95
年2月21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行為,應予撤銷。被告黃輝村
應將前項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3年4月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姚怡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4月2日
書記官廖美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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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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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項目│坐落│面積(平方公尺)│應有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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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土地│高雄市○○區○○○段一小段│2298│39/10000│
│││1085地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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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建物│高雄市○○區○○○段一小段│層數:19層│全部│
│││13485建號(門牌號碼:高雄│總面積:55.83││
│││市○○區○○○路○○○號8樓之│層次:8層││
│││21,含共有部分:同小段1376│層次面積:││
│││1建號,面積:8178.9平方公│55.83││
│││尺,應有部分:48/10000)│附屬建物:││
││││陽台:10.7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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