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東簡易庭102年度東簡字第29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東簡字第292號
原   告  林士玄
被   告  林倖如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3月19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捌佰伍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二年十
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仟捌佰伍拾壹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①被告雖提出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2年度附
民字第19號刑事附帶民事判決,惟該事件係經刑事庭以附帶
民事不合法駁回,未就實體事項裁判,原告自仍得另行向本
院民事庭提起本件民事事件。②本件係簡易事件,法院應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職
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毋庸再於聲明中主張,此經本院於言詞
辯論時向原告闡明,原告不再聲請假執行;同時向原告詢問
,確認原告係主張以「侵權行為發生日之100年10月26日」
為聲明金額之利息起算日,嗣原告變更聲明如後述,其訴之
變更,請求之基礎事實既係同一,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2款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二、原告主張:
(一)原告與被告於民國100年10月26日在臺東縣臺東市○○路
○○號房屋,發生爭執,原告遭被告傷害,受有臉部、頸部
多處挫傷、兩前臂多處抓傷等傷害。原告乃依侵權行為法
律關係,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新臺幣(下同)80,350元(
包含:原告因此支出醫療費用350元;期間傷口不能接觸
海水,而無法從事潛水教練工作,3個禮拜不能下水,收
入減損20,000元;因精神上痛苦,請求慰撫金60,000元)

(二)被告於101年1月3日晚間9時許,在臺東縣臺東市○○路與
浙江路口,企圖對原告誹謗、妨害自由,在原告身後高呼
「小偷」、「搶劫」等語,使原告遭身分不詳之2名男子
擋住去路,險致毆打。原告名譽受損,且失眠、焦慮不安
,精神上痛苦,乃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慰撫
金200,000元。
(三)被告未經原告同意,使用原告信用卡於臺東南島加油站消
費1,201元,並偽造原告「甲○○」簽名,原告並因此支
出信用卡掛失補發手續費200元、調閱簽單手續費100元,
計1,501元,乃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向被
告請求損害賠償。
(四)共計被告應賠償原告281,851元。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281,851元,及自侵權行為發生之日(即100年10月2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信用卡部分1,501元可賠償原告,其餘部分,則
引用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2年度上訴字第61號刑事案件
歷審、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年度偵字第2448
號、101年度偵字第356號不起訴處分之內容,請求駁回原告
之請求,且原告主張(一)部分之傷勢,可能為原告自行「
加工」,是否真的3個禮拜不能下水,也不能證明,且也未
證明3週之收入達到2萬元。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三)部分之信用卡相關費用1,501元,被告不加
爭執,並同意返還,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之規定,毋庸舉
證,原告此部分請求即應予准許。至於原告主張中(一)傷
害部分與(二)誹謗、妨害自由部分,則為被告否認。按「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為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關於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責任之規定。本院審酌其侵權行為責任成立與否
、及賠償金額如下:
(一)傷害部分:原告所指傷害情事,有診斷證明書為憑(本院
卷第6頁)為憑,被告亦不否認與原告在該時地有爭吵及
肢體衝突發生,則原告診斷證明書所載臉部、頸部多處挫
傷、兩前臂多處抓傷等傷害,為被告故意行為所致,應能
認定,被告復未能就是否具有正當防衛之必要提出說明,
再參酌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2年度上訴字第61號卷證
,堪認被告故意之傷害行為,造成原告損害,被告應對原
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關於賠償之金額:①原告支
出醫療相關費用共計350元,提出相關收據(本院卷第7、
8頁),均係用以治療原告因上開損害所必要,應予准許
。②稅務資料雖非用以認定所得之唯一或必要證據,但卻
是用以證明所得之重要資料,未將財產所得狀況誠實申報
、繳納之稅捐義務人,雖可「現實上」享受不合法之減輕
稅賦之效果,但在訴訟事件中,應承擔舉證之不利益,自
行負擔證明其所得狀況之舉證責任。本院查詢原告稅務電
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本院卷第83至86頁),其99
年度與100年度自蘭潛潛水器材用品社之營利所得接近(
分別為76,196元與77,897元),未顯示原告所主張減少20
,000元收入之情形;且診斷證明書也未載明不能工作之文
字,故原告所述因不能工作而減少20,000元收入之情形,
尚無相關資料可證明;並考量原告於本院100年度婚字第
82號離婚事件中提出之驗傷照片(該事件卷宗第66頁),
亦不致無法工作之程度,是以本院無法認定原告受有上述
載臉部、頸部多處挫傷、兩前臂多處抓傷等傷害,將導致
原告無法工作之結果,原告請求不能工作之損失20,000元
,不予准許。③原告另因被告侵權行為受有上述傷害,精
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慰撫金。慰撫
金之數額,本院審酌兩造收入狀況、原告從事潛水教練、
小吃店工作,每月所得約20,000元;被告從事手工麵包,
不計成本,每月約4,000元收入,並照顧兩造之未成年子
女,並考量兩造間因原告外遇、而有離婚之紛爭,在爭執
過程中發生包含本件原因事實在內之多項衝突,與事出無
因之傷害事件不可同語,暨兩造之身分、社會地位、智識
水準、與其他實際狀況等一切情狀,爰認原告請求賠償精
神慰撫金5,000元為適當,超過部分,爰不准許。④原告
在此部分依上開項目共可請求5,350元(350元+5,000元=
5,350元)。
(二)誹謗、妨害自由部分:被告於刑事程序中陳述:因原告開
走我名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才跟在原告後
面呼喊小偷、搶劫,就有路人開車擋在我們前面,我告訴
路人說我只是要把車子拿回來,路人就開車走,我不認識
以車身阻擋原告之路人等語。原告則陳述:被告或路人沒
有以強暴、脅迫方式阻擋原告,但路人聽到被告喊叫將車
子開過來差點撞到我,是我跳開等語(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100年度偵字第2448號卷第41、42頁)。被
告雖有高呼「小偷」、「搶劫」之行為,且有路人上前阻
擋詢問等事實,但審酌當時兩造已因外遇、離婚情事而處
在紛爭狀態,對於彼此間財產之歸屬,意見不合而爭吵,
致被告上述行為,尚未逾越通常在此情形下之社會常態。
且無證據顯示路人為被告安排、或事先預知,路人亦僅僅
在聽聞叫喊聲後、一時間短暫阻擋,問明事實後,即行離
去。原告事後重鬱症之病症,也無證據顯示係由被告上述
行為所致,構成侵權行為責任之相當因果關係,無法證明
。是以本院無法認定原告主張被告此部分之侵權行為責任

(三)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為民法第
229條第2項所規定。權利發生之日,與債務人開始負遲延
責任之日,兩者不同,債權人將給付之請求催告債務人時
起,債務人始應負遲延責任,而給付法定利息。原告關於
傷害部分之侵權行為責任請求權,係未確定期限之法定之
債,由原告起訴狀送達被告時起,方由被告負遲延責任,
原告以侵權行為發生日為請求法定利息之始日,與上揭規
定不符。被告於102年10月30日收受原告本件之起訴狀,
有送達證書為憑(本院卷第18頁),應自102年10月31日
起負遲延責任,給付法定利息。故原告就本院上述准許之
金額,一併請求被告給付自102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但其餘之利息主
張,則應予駁回。
五、綜上,被告因故意傷害,致原告損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惟損害賠償金額為5,350元;原告主張被告誹謗及妨害自由
部分,則無法證明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請
求返還信用卡相關費用1,501元,則經被告同意返還;且被
告於102年10月30日收受原告本件之起訴狀,應自102年10月
31日起負遲延責任而給付法定利息。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
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851元(5,350
元+1,501元=6,851元),即自102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於法有據,乃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爰無理由,乃予駁回。本件係就民事訴訟
法第427條第2項所為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
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
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3年4月2日
民事簡易庭法官郭玉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4月2日
書記官陳憲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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