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雄再簡字第8號
再審原告 張世煌
再審被告 陳啟方
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支付命令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民國102
年度司促字第15994號確定支付命令提起再審之訴,本院於103
年3月1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提起民事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
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
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
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再
審原告於民國102年10月中經由他債權人處得知其財產遭受
強制執行(下稱系爭執行)後,隨即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並
於102年11月6日經本院以102年度雄簡聲字第87號裁定除
本院102年度司促字第15994號確定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
付命令)之債權額新臺幣(下同)17萬元部分外,准予再審
原告供擔保暫時停止系爭執行,有本院102年度雄簡聲字第
87號民事裁定在卷可佐。是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其於102年11
月8日收受本院102年度雄簡聲字第87號裁定書時,始知悉
有系爭支付命令事件乙節,應堪信為真,則再審原告於102
年11月8日知悉後30日內之同年月29日就系爭支付命令提起
再審之訴,確已遵守再審之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所執聲請系爭支付命令之合約書(
下稱系爭合約書)中已詳載再審原告之住居所為高雄市○○
區○○○路○○○號11樓,且再審被告曾以該址對於再審原告
聲請本票裁定,詎再審被告意圖讓再審原告不知有支付命令
乙事,竟以無法送達原告之住居所聲請系爭支付命令,而使
其確定。又系爭合約書約定高雄縣○○鄉○○街○○○號之房
屋(下稱系爭房屋)需過戶於再審原告名下,然該房屋所有
權人為訴外人盛遠國際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所有,拍賣後價金
由該公司受領,雖土地信託登記於再審原告名下,實際受益
人為訴外人即委託人 蔡有勝 ,是系爭合約書之約定事項並未
完成;且再審被告前向再審原告委賣高雄市○○區○○路○○
○號房屋尚有款項58萬元未支付與再審原告,再審原告發覺
再審被告詐欺訛騙再審原告簽立多份文件,再審被告用此方
式得利近400萬元,已另案告訴再審被告詐欺罪,然經不起
訴處分,詎再審被告仍聲請核發系爭支付命令,原審又未經
斟酌證物,遭再審被告混淆視聽,侵奪再審原告之權利而造
成損害,是本件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6、13款之
再審事由,爰依法聲請再審等語,並聲明:確定之系爭支付
命令應予廢棄。
二、再審被告則以:系爭合約書上之地址為再審原告之公司址,
再審被告聲請系爭支付命令,係依法定程序寄送至再審原告
之戶籍地,且再審原告其他強制執行案件也是寄送到戶籍地
,並經再審原告收受。系爭合約書之內容係約定由再審被告
出資100萬元清償系爭房屋原所有權人蔡有勝在高雄農會的
貸款,以撤銷系爭房屋之查封登記,由再審原告提供訴外人
王雅慧 開立之本票100萬元給再審被告作擔保,再審原告再
將系爭房屋賣給王雅慧,之後從佣金撥17萬元給再審被告作
為酬勞,但系爭不動產信託給再審原告後,再審原告於拍賣
後取得400多萬元,難認系爭合約書之約定未完成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按支付命令有第496條第1項之情形者,得提起再審之訴,
並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有當事人知他造之住居
所,指為所在不明而涉訟者、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
得使用該證物者之情形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
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2項及第496條第1項第
6款、第13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一)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6款「當事人知他造之住居
所,指為所在不明而涉訟者」部分:
1、次按依一定之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區域
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民法第20條有所明定,是我
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
,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區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
區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區域始為住所,固不以僅採形式主
義之戶籍登記地址為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然戶籍登記仍
不失為認定住所標準之一。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
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
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亦有
明定。查本件再審原告之戶籍係設於高雄市○○區○○巷
00○0號,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13頁),而系爭支付命令係送達至再審原告上開戶籍地
址,並由訴外人即再審原告之兄 張世瑋 收受乙節,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系爭支付命令卷宗核閱無訛;又張世瑋為一有
辨識能力之成年人,衡情於收受法院之文書後,當瞭解其
代表之意思,揆諸上開規定,該送達為合法送達。又查,
系爭合約書僅記載再審原告之地址為高雄市○○區○○○
路○○○號,此與再審原告所主張應送達之「高雄市○○區
○○○路○○○號11樓」樓層不同,且再審原告亦自承:高
雄市○○區○○○路○○○號11樓為再審原告之公司營業所
,並非其居所,其係居住於高雄市○○區○○路○○○號之
租屋處,現已遷至高雄市○○路○○○號等語(見本院卷第
21-22頁),是難認再審原告客觀上居住於高雄市○○區
○○○路○○○號11樓,其主觀上亦無於該處久住之意思,
依照上開規定,難以此址作為再審原告合法之住所,則本
件再審被告以再審原告之戶籍地為系爭支付命令之送達處
所,並由再審原告之兄代收,該系爭支付命令之送達即已
合法生效。
2、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6款所稱「當事人知他造
之住居所,指為不知而與涉訟者」,係指當事人主觀上明
知他造之住居所,惟對他造提起訴訟時,卻以不實之陳述
,指他造之所在不明,致法院依其聲請而為公示送達者而
言。而支付命令之送達,不得以公示送達為之,此為民事
訴訟法第509條所明定,則系爭支付命令即無可能經由再
審被告以聲請公示送達之方式,對再審原告發生送達效力
,自無可能發生前揭條文所稱故指他造住所不明而與之涉
訟之再審事由,是原告據此款主張對系爭支付命令提起再
審之訴,顯屬誤解,附此敘明。
(二)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
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部分:
再按所謂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
辯論終結前,不知已有該證物存在,其後始知之者而言。
所謂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
前,雖知有該證物存在,但因故不能使用,其後始得使用
者而言,此有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812號判決意旨可
參。又依民事訴訟法第511條及第512條規定,支付命令
之聲請,法院僅係就債權人請求之事項及所提出之書證為
形式上之審查,不經訊問債務人而就支付命令之聲請為裁
定,此與判決之行言詞辯論程序須為實質上審查有別,故
系爭支付命令之核發既未經言詞辯論之實質審理程序,在
客觀上法院自不可能通知債務人即再審原告到場提示證物
(系爭合約書)而命為辯論,是在性質上自無準用民事訴
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據為再審理由之餘地。況
系爭合約書於再審被告聲請系爭支付命令時即據其提出作
為證物,並無法院「不知有該項證物之存在」或「因故無
法使用該項證物」之情事,從而,再審原告此部分之主張
,亦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以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6款及
第13款規定為再審理由,惟依再審原告提出之證據資料,要
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6款及第13款規定再審事由
之要件不合,本院尚難據為有利於再審原告之認定,即認再
審原告之訴無再審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
後,對本件判決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436條第2
項、第78條規定。
中華民國103年4月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蔣文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4月2日
書記官吳智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