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港小調字第18號
抗 告 人
即 聲請人 蔡有三
上列抗告人就本院於民國103年3月26日所為103年度港小調字
第18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惟抗告人未繳納抗告裁判費用,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之規定,限抗告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
日內補繳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逾期不繳,即裁定駁回其抗
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陳美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林珮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