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度司聲字第50號民事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50號

聲請人 鴻光 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守文

相對人 陳玉蘭 (即 陳金海 之繼承人)

陳玉春 (即陳金海之繼承人)

陳秋妏 (即陳金海之繼承人)

陳素慢

陳時枝

陳薪陽

陳蔡源

陳基銓

陳鏗池

陳燦龍

陳銘智

陳英才

陳瑞宗

陳讚壽

陳讚生

陳悉勸

陳悉粉

陳三妹

陳文成

陳忠鏞

陳國翔

陳子霏 ( 陳贊金 之繼承人)

陳俊宏 (陳贊金之繼承人)

陳俊宇 (陳贊金之繼承人)

劉麗珠 (陳贊金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附表所示,及均自本

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又同法第93條復規定,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

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

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

之差額。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

第77條之25、第466條之3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

、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

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二、本件兩造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92號判決確定在案,關於訴訟費用諭知『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五「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相對人應賠償聲

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並依民事訴訟法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80條之1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楊佳琪

附表:

編號

共有人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本件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單位:新臺幣,元以下4捨5入)

1

鴻光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10.75%

3,843元(即聲請人)

2

陳玉蘭

連帶負擔6.35%

連帶賠償2,270元

3

陳玉春

4

陳秋妏

5

陳素慢

6.35%

2,270元

6

陳薪陽

3.59%

1,283元

7

陳蔡源

3.17%

1,133元

8

陳基銓

3.17%

1,133元

9

陳鏗池

3.17%

1,133元

10

陳燦龍

3.17%

1,133元

11

陳劉麗珠

1.06%

379元

12

陳讚壽

1.06%

379元

13

陳讚生

1.06%

379元

14

張陳悉勸

1.06%

379元

15

陳悉粉

1.06%

379元

16

陳三妹

1.06%

379元

17

陳文成

6.35%

2,270元

18

陳時枝

23.79%

8,505元

19

陳銘智

2.64%

944元

20

陳英才

2.64%

944元

21

陳瑞宗

7.93%

2,835元

22

陳國翔

2.64%

944元

23

陳忠鏞

7.93%

2,835元

   

計算書:

項目

金額(新臺幣)

備註

裁判費

35,749元

由聲請人預納。

附註:(元以下均4捨5入)

本件依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92號民事判決之諭知,訴訟費用由兩造依上開附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本件聲請人預納之訴訟費用共計35,749元,相對人分別應負擔之金額即依上開附表之「訴訟費用負擔比例」計算,本件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分別確定為如附表「本件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欄所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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