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50號
法定代理人 趙守文
陳玉春 (即陳金海之繼承人)
陳秋妏 (即陳金海之繼承人)
張 陳悉勸
陳俊宏 (陳贊金之繼承人)
陳俊宇 (陳贊金之繼承人)
陳 劉麗珠 (陳贊金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附表所示,及均自本
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又同法第93條復規定,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
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
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
之差額。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
第77條之25、第466條之3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
、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
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二、本件兩造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92號判決確定在案,關於訴訟費用諭知『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五「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相對人應賠償聲
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並依民事訴訟法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80條之1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楊佳琪
附表:
編號
共有人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本件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單位:新臺幣,元以下4捨5入)
1
10.75%
3,843元(即聲請人)
2
陳玉蘭
連帶負擔6.35%
連帶賠償2,270元
3
陳玉春
4
陳秋妏
5
陳素慢
6.35%
2,270元
6
陳薪陽
3.59%
1,283元
7
陳蔡源
3.17%
1,133元
8
陳基銓
3.17%
1,133元
9
陳鏗池
3.17%
1,133元
10
陳燦龍
3.17%
1,133元
11
1.06%
379元
12
陳讚壽
1.06%
379元
13
陳讚生
1.06%
379元
14
1.06%
379元
15
陳悉粉
1.06%
379元
16
陳三妹
1.06%
379元
17
陳文成
6.35%
2,270元
18
陳時枝
23.79%
8,505元
19
陳銘智
2.64%
944元
20
陳英才
2.64%
944元
21
陳瑞宗
7.93%
2,835元
22
陳國翔
2.64%
944元
23
陳忠鏞
7.93%
2,835元
計算書:
項目
金額(新臺幣)
備註
裁判費
35,749元
由聲請人預納。
附註:(元以下均4捨5入)
本件依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92號民事判決之諭知,訴訟費用由兩造依上開附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本件聲請人預納之訴訟費用共計35,749元,相對人分別應負擔之金額即依上開附表之「訴訟費用負擔比例」計算,本件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分別確定為如附表「本件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欄所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