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2151號
法定代理人 吳靜燕
訴訟代理人 陳郁婷 律師
被告 林白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出資額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將登記其名下之宗侯企業有限公司出資額新臺幣(下同)500萬元移轉登記予原告,並偕同原告向臺北市政府商業處辦理出資額變更登記,該訴訟標的具財產權之性質,屬因財產權而起訴,且原告請求被告移轉登記出資額併同辦理變更登記,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均為一致,故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出資額即500萬元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0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萬0,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華民國109年9月25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石珉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10月14日
書記官徐嘉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