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度交簡字第29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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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297號

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楊沛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偵字第18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楊沛玉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伍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楊沛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後段,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騎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危及自身亦影響公眾使用道路交通之安全,缺乏尊重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暨考量被告之前科素行、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戶籍資料所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1805之酒醉程度及本次酒駕致生交通事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後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4月28日

簡易庭法官楊心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書記官陳信如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856號

  被   告 楊沛玉 女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弄00

             號

            居臺中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沛玉於民國111年11月17日1時許,在位於宜蘭縣○○市○○路00號之「U2」KTV內,與友人飲用啤酒12罐後,已至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5時10分許前不詳之時間,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5時10分許,楊沛玉騎乘機車沿宜蘭縣宜蘭市崇聖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址設宜蘭縣○○市○○街0號之宜蘭國民小學前時,不慎於該處所設置之人行道發生自摔,致楊沛玉人車倒地而受有傷害,經送往宜蘭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宜蘭仁愛醫院治療,而警並獲報前往上址醫院,於同日6時許,委由該院對楊沛玉以抽血方式檢驗酒精濃度,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180.5mg/dL,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沛玉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所附檢驗單、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宜蘭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所附案發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可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檢 察 官 蔡明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19  日

書記官劉家華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另如未和解,告訴人亦得於未

辯論終結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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