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667號
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吳國永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46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國永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被告竊盜時間「111年12月14日21時許」應更正為「111年12月14日21時16分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任意竊取告訴人之現金零錢,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零錢業已歸還告訴人,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范孟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4月28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菁徽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4635號
被 告 吳國永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國永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2月14日21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之加新自助洗衣店內,徒手開啟 陳丕濤 置於兌幣機台上之投幣零錢盒,竊取盒內新臺幣50元,得手後離去。嗣陳丕濤察覺零錢遭竊後報警,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上開零錢(已發還)。
二、案經陳丕濤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國永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丕濤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且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各1份在卷可資佐證,可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犯嫌應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吳國永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所竊得之零錢已實際發還告訴人陳丕濤,業據告訴人供陳在卷,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憑,是此部分犯罪所得既已實際合法發還,爰不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1 日
檢 察 官 范孟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