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1667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667號

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吳國永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46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國永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被告竊盜時間「111年12月14日21時許」應更正為「111年12月14日21時16分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任意竊取告訴人之現金零錢,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零錢業已歸還告訴人,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范孟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4月28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菁徽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4635號

  被   告 吳國永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國永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2月14日21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之加新自助洗衣店內,徒手開啟 陳丕濤 置於兌幣機台上之投幣零錢盒,竊取盒內新臺幣50元,得手後離去。嗣陳丕濤察覺零錢遭竊後報警,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上開零錢(已發還)。

二、案經陳丕濤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國永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丕濤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且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各1份在卷可資佐證,可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犯嫌應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吳國永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所竊得之零錢已實際發還告訴人陳丕濤,業據告訴人供陳在卷,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憑,是此部分犯罪所得既已實際合法發還,爰不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1  日

               檢 察 官 范孟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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