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106號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06號

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任雪峰

選任辯護人潘允祥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84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任雪峰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任雪峰與告訴人 劉麗華 為鄰居,2人因故素有糾紛。詎被告任雪峰竟基於毀損器物之犯意,於民國111年7月28日某時許,在告訴人劉麗華位於基隆市○○區○○街00巷00號住處外,未經告訴人劉麗華之同意,即委由不知情之水電師傅以電鑽在上址外牆鑿洞(以下簡稱:系爭牆壁),致該處牆壁受損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劉麗華。案經劉麗華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因認被告任雪峰涉犯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亦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即無上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本件被告被訴上開犯行,既經本院於後述認定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諭知,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任雪峰涉犯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罪嫌,無非以:①被告任雪峰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②告訴人劉麗華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證,③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蒐證相片6張,④基隆市消防局112年1月7日基消調壹字第1120100139號函1份之資料為證。

四、訊據被告任雪峰堅詞否認有何毀棄損壞之犯行,辯稱略以:我有收到並看過起訴書,也跟辯護人研究過,對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我否認,我有向告訴人提議說我請師父來處理漏水的問題,我也有請師父來看,確定是告訴人家漏水,我有提議要重新做一個新的,我也不願意告訴人漏水,因為我會遭殃,希望告訴人同意我讓我找師父來做防水,告訴人沒有住在那裡就已經這麼擔心了,我天天住在那裡我更擔心,告訴人佔用我的地,廢水及污水都排在我這邊,地上還有畫線,排水在我這就算了,至少不要漏水等語置辯。

  辯護人之辯稱:被告否認犯罪,被告是因為房屋漏水,擔心水跑到電源箱裡面造成失火之風險,才會請水電師父挖動抓漏,且也請水電師父將洞補好,並未造成價值減損,再被告是一直聯絡不到告訴人又擔心失火風險,所以也構成緊急避難,最後被告與告訴人並無嫌隙,其餘沿用112年3月18日刑事準備程序狀所載內容,且辯護人112年4月18日庭呈刑事答辯狀及其檢附被證1至13彩色照片之證據所示被證1至13彩色照片,下面的排水管是接到通渠,而原本被告跟告訴人的家是兩層樓的建築,但因告訴人在頂樓加了一個鐵皮屋屋頂違建,導致雙方房屋結構產生裂痕,再加上告訴人家的鐵皮屋頂排水不良,導致下雨天的水都灌到被告家屋頂上,在從中間滲漏到被告家牆壁,二樓壁癌,一樓壁癌,原本只是壁癌而已,之後被告又發現這個水可能滲漏到電箱及插座裡,被告多次跟告訴人商量可否處理,但告訴人一直不理會,所以被告因此每天擔心受怕導致重度憂鬱,被告後來想到她有去鑑界,鑑界的結果,被告主觀認為排水凝管的地是被告的,所以她請師傅挖洞找漏水源頭,挖洞的時候,方才證人提到並沒有破壞到裡面的結構,後來把洞補起來,補洞前後對比,補了之後比原先更漂亮,亦不影響結構,另從以上照片及證人證述可得知,被告挖洞的目的是為了避免失火的風險,並非有意破壞,所以被告並無故意毀損之犯意,更何況所挖的洞並無減損任何牆壁、結構的效用及功能,事後也把洞補平,且補得比原先更好,所以從被告挖洞的目的、所為避免的危害及結構並未生損害於告訴人的情況看來,被告應不構成刑法之毀損罪,請為無罪判決等語置辯。

五、本院查:

 ㈠被告住居在基隆市○○區○○街00巷00號,與告訴人住居在基隆市○○區○○街00巷00號,二者係相毗鄰關係之鄰居,且被告家牆壁、屋內滲漏水問題嚴重,並致生被告家牆壁、一樓壁癌、二樓壁癌之事實,亦為被告、告訴人所是認,並有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105年9月29日基安地所貳字第1050008602號函及附件:安樂區保定段530地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安定派出所111年9月16日職務報告、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蒐證相片、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安定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報案人劉麗華)、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安定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基隆市消防局112年1月7日基消調壹字第1120100139號函:基隆市○○區○○街00巷00號及23號近10年無火災紀錄、被告111年12月20日、21日刑事陳報狀、111年12月28日刑事答辯狀及附件、被告及其辯護人112年3月18日刑事準備程序狀、被告及辯護人112年4月18日庭呈刑事答辯狀及其檢附被證1至13彩色照片各1件在卷可稽【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425號卷,以下簡稱:偵卷,第31至35頁、第37頁、第39至43頁、第45至47頁、第69至71頁、第77至97頁、第101頁;本院112年度易字第106號卷,以下簡稱:本院卷,第15至17頁、第79至117頁】,爰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11年8月7日返回住處時,發現我住家外的系爭牆壁被鑿開了,由於旁邊鄰近水管及電表,我怕會因此發生意外,我知道是被告請師傅來挖牆壁,因為警方到場是被告有出面承認等語明確【見偵卷第17頁】,核與其於111年12月20日偵訊時證稱:我發現房子牆壁被鑿開,我要對被告提出毀損告訴,我不知道被告為何要將我的牆壁鑿開等語情節亦大致相符【見偵卷第66頁】,與證人 魏石養 於本院112年4月18日審判時證述:我的職業係水電工,從我十幾歲到現在,有從事水電工50年了,(請求提示111年度偵字第8425號卷第95頁水管照片)紅磚部分為被告家,白色部分為告訴人的家,這個牆的洞是我挖的,因為有漏水,我挖出來檢查,我在附近工作,我跟被告任雪峰不熟,我是去幫她檢查,她說壁癌很嚴重,因為屋子裡面那道牆有壁癌很嚴重,我看牆壁沒有什麼水管,只有這根管子,管子本來是有浮著,就稍微把水泥敲開來看,我沒有馬上復原是要等下雨時有沒有水漏出來,是不是水管彎頭破掉,因為底下這個彎頭彎出來再往下接,我是有懷疑這個彎頭是否有破掉,裡面那個彎頭,我很小心把它挖開看彎頭有沒有破掉,我最主要是挖出那個彎頭,如果有壞掉應該下雨時有水會滲出來,我挖這個洞時,沒有破壞到裡面的結構,裡面以前就有水泥砂鋪起來,我挖開之後,之前鋪的那個水泥我把它挖出來看檢查彎頭,裡面的結構我都沒有破壞,(請求提示111年度偵字第8425號卷第97頁照片)這個洞是我挖完洞之後補的,顏色比較深的地方是我補上去的,底下比較白的是原來的,我補水泥,攪拌水泥砂,我補的部分,應該沒有影響排水凝管及房屋結構,我只是檢查階段,把管子周圍挖開,目的是檢查看裡面彎頭有沒有破損壞掉,依我從事水電工50年經驗,你此次挖洞及補洞對房屋沒有不利影響,跟結構沒關係,也沒有破壞裡面鋼筋、柱子本身,沒有破壞很大面積,(請求提示111年度偵字第8425號卷第91頁照片)紅磚是被告家,白色是告訴人的家,中間是有漏水,上面有電箱,這個照片牆壁外是有水滲下來沒錯,但是從何處漏出的水,要挖開看,看外表看不出來,我挖開的時候還沒有下雨,水管子有沒有壞我不清楚,因為是要等到下雨時檢查看有沒有水滲出來、流出來,沒有看到實際情形我不敢講這水管有沒有破掉,被告一開始找我去,我有看過屋裡,牆壁都是壁癌沒錯,我大概看了一下外觀有沒有其他水管,就只有那一根排水管,所以才會懷疑排水管是否有破損導致牆面有壁癌,我從這個地方挖洞,是最簡單、破壞最少的抓漏方式,最能夠找出漏水的原因,本案是受被告所託去現場抓漏,我原本跟被告不認識,只是在被告家附近施工,被告有找我說她家壁癌很嚴重,請我抽時間去她家看一下,我就去幫她看,裡面牆壁是有壁癌沒錯,要挖洞之前我有去被告家看過,系爭牆壁就是在牆中間,以我判斷,我不知道是誰的,所以我的想法是稍微挖一個洞檢查,如果管子真的出問題,要修理的話只挖這個洞可能也沒辦法修,水管好像是在中心線,這是否為共同牆我不知道,你幫被告挖洞檢查那天,外牆水管附近沒有明顯外露滲水,但之前去看有濕濕的,水管彎頭處有潮濕,但水是從何處來還沒有查明,因為沒下雨,我挖洞之前從外觀上有看水管彎頭的地方外牆有潮濕的感覺,我挖洞的時候沒有看到外牆一直流水或泡水的情形,我挖的那天沒有照片上電箱當時看起來這麼明顯泡在水裡,因為沒有下雨,我有到被告家看,插座有浸水潮濕,接線盒都腐蝕,插座浸水會漏電,如果碰到會觸電,當然危險,我挖洞那天是陰天,沒有下雨,我挖洞那天之前,被告找我去看,我就看裡面壁癌的部分,看屋內而已,我沒有注意系爭牆壁外觀潮濕或水痕,但我有看到插座漏水,插座我有拆下來,是牆壁整個滲下來,漏水的源頭不知道,滲下來一段時間所以腐蝕,我剛才有提到有去看電箱這是被告家的插座,被告找我去看是要了解漏水情況,所以有進屋裡看,我你最主要的目的是要抓漏、看漏水源頭在哪裡,(提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425號卷第95頁照片)紅磚與白磚中間的線是潮濕,提示111年度偵字第8425號卷第91頁照片)這條延伸向上左右各有一個電箱,電箱就是一人一個,這兩個電箱中間是有潮濕,有水,我抓漏,一開始判斷,照經驗來說,彎頭的地方有接頭較容易破掉、容易漏水,最簡單是挖開來看,影響是最小的,如果再進一步,我挖開如果水流出量很大的話,可能建議這根管子廢掉或重新做新的,因為不能再挖更大,會影響到結構,(提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425號卷第95頁照片)我挖開以後裡面是潮濕,那天是陰天,這裡面潮濕表示裡面有水,但源頭還不曉得原因,還沒查出來,因為正常而言不會潮濕,(提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425號卷第97頁照片)後來我又把洞補回去,被告說隔壁告她,我把它回復原狀,我用水泥再補回去,只有這個位置挖開把洞補回去,沒有其他地方,(提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425號卷第91頁照片)兩個電箱中間的線,我去看的那天沒有下雨,沒有這麼明顯,一般來說水泥乾了以後顏色會比較白一點,現在目測有一點黑色,就表示有水氣所以水泥顏色比較深,我去看、去挖洞的時候沒有下雨,沒有明顯水流下來,但有潮濕,到今天為止,漏水源頭沒有找到,我是幫忙去挖開來看,結果告訴人提告,後續我就沒有繼續查等語情節大致相符,並有上開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安定派出所111年9月16日職務報告、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蒐證相片、被告111年12月20日、21日刑事陳報狀、111年12月28日刑事答辯狀及附件、被告及其辯護人112年3月18日刑事準備程序狀、被告及辯護人今日112年4月18日庭呈刑事答辯狀及其檢附被證1至13彩色照片各1件在卷可佐。職是,本件源因係被告屋子裡面那道牆有壁癌很嚴重,插座漏水,插座滲滲腐蝕,乃為抓漏、檢查漏水源頭在哪裡,且該牆壁沒有什麼水管,只有系爭牆壁這根水管,被告始央請具有從事水電工經驗50年許之證人魏石養檢查該漏水源頭在哪裡之事實,核與被告、辯護人所辯大致相符,是證人魏石養上開證述,與事實符合,洵堪採信。

 ㈢再者,依證人魏石養上開證述情節及被告及辯護人112年4月18日庭呈刑事答辯狀及其檢附被證1至13彩色照片所示,若告訴人一直放任置之不理、不協助,亦不同意被告為抓漏、檢查漏水源頭在哪裡者,斯時,被告屋內牆壁癌很嚴重,插座漏水,插座滲滲腐蝕,接線盒都腐蝕,插座浸水會漏電,如果碰到會觸電,嚴重影響被告住居人身安全甚鉅,況且,

  被告住居在基隆市○○區○○街00巷00號,與告訴人住居在基隆市○○區○○街00巷00號,二者係相毗鄰關係之鄰居,且被告家牆壁、屋內滲漏水問題嚴重,並致生被告家牆壁、一樓壁癌、二樓壁癌之事實,依人之常情之理,被告必定會告知告訴人,告訴人豈有諉為不知之理,而告訴人與被告之相毗鄰關係之鄰居關係,亦有數十年之久,告訴人對於被告屋內牆壁壁癌、屋內滲漏水問題嚴重,並致生插座滲滲腐蝕,接線盒都腐蝕之情節,應知之甚稔,況其二人本即有宿怨積致衍生本件之情節,亦不為過,惟權利之正當行使,應本以誠實及信用方法,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行使之界限,因此,被告係為解決屋內滲漏水問題嚴重,並致生插座滲滲腐蝕,接線盒都腐蝕、屋內牆壁壁癌,乃央請從事水電工經驗50年許之證人魏石養抓漏、檢查漏水源頭在哪裡,並無毀棄損壞系爭牆壁之故意,亦無毀棄損壞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之事實,應堪認定。

 ㈣末查,告訴人上開指述:我於111年8月7日返回住處時,發現我住家外的系爭牆壁被鑿開了,由於旁邊鄰近水管及電表,我怕會因此發生意外等語情節,與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辯情節亦大致相符,而被告及辯護人所辯與事實、經驗法則相符,洵堪採信。從而,被告之行為不該當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構成要件,告訴人指摘被告毀棄損壞云云,即非有據。

六、綜上,依卷內證據資料,不足以認定被告有何毀棄損壞罪之主觀犯意,而檢察官所提出之事證,經綜合評價之結果,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尚無從形成有罪確信之心證。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涉犯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罪之犯行,爰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八、本案經檢察官陳筱容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星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陳怡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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