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47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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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476號

原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訴訟代理人 張義群 律師

陳澤熙 律師

程光儀 律師

上一人

複代理人 張庭維 律師

被告 張森

王麗玉

張敏芳

張采婕

張璧

張明亮

張智明

上七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啟銘 律師

被告 鄭美智

訴訟代理人 張澤祥

被告 鄭美慧

鄭美滿

陳瑞玄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林世弘

被告 李朝宗

張宗揚

張素香

張素雲

葉素英

葉瓊霞

李明瑞

李明昌

張鈞淋

受告知人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抵押權人)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兩造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如附表所示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於因自己敗訴而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又訴訟之結果,於第三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者,法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相當時期,將訴訟事件及進行程度以書面通知該第三人,民事訴訟法第65條第1項、第67條之1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中華民國(原告為管理機關)與被告等人為新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面積7,575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而被告陳瑞玄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8611/336000前於民國110年12月29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板信銀行),經本院於111年9月12日依職權通知板信銀行,惟板信銀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聲明參加訴訟,合先敘明。

二、被告鄭美慧、李朝宗、張素香、張素雲、葉素英、葉瓊霞、李明瑞、李明昌、張鈞淋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原告為管理機關)與被告等人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詳如附表所示)。又兩造並無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亦無依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因系爭土地共有人人數眾多,使用現況複雜,原告無意願維持共有關係,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請求分割共有物,並主張變價分割。被告張森等7人、張宗揚雖辯稱系爭土地有分管協議存在,並提出部分以原物、部分以變價之分割方案云云,惟原告無從查知分管協議內容等語。併為聲明: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兩造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二、被告則各以:

 ㈠張森、王麗玉、張敏芳、張采婕、張璧、張明亮、張智明(下稱張森等7人)主張:同意分割,但不同意原告所提分割分案。蓋:系爭土地之全體所有權人於92年6月11日簽訂土地分耕分管契約書(下稱分管協議),並向主管機關即地政機關登記在案。而該分管協議係延續66年間所簽訂之分耕分管切結書內容而來,可見系爭土地之原所有權人,已依分管範圍各自為耕作、居住長達40餘年之久,長久以來並無任何紛爭或異議。而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為被告張森、王麗玉、張敏芳、張采婕所實際分管使用之附圖所示B部分,前段已有搭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號房屋,並為實際居住使用中、後段現已有搭建鐵皮建物,並出租予第三人川佳仕業機械有限公司為廠房使用;被告張璧、張明亮、張智明所實際分管使用之附圖所示C部分,前段已有搭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號房屋,並為實際居住使用中、後段現已有搭建鐵皮建物,並出租予第三人順發利實業有限公司為廠房使用。是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等一切情狀,併參照被告張宗揚、張素香、張素雲、張璧、張明亮及張智明等人係依農業發展條例(下稱農發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款規定,被告張森、王麗玉、張敏芳及張采婕等人依農發條例第16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分得之如附圖A、B、C部分並不受最小分割面積之限制,至原告及其餘被告則係需受相關法令之限制,但縱使未符合農業發展條例規定,依民法相關規定亦屬得為分割等情,認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案為:如附圖所示A部分,分由被告張宗揚、張素香、張素雲取得並維持共有;如附圖所示B部分,分由被告張森、王麗玉、張敏芳、張采婕取得並維持共有(持分不足部分願以現金補償分得D部分之原告及其餘被告);如附圖所示C部分,分由被告張璧、張明亮、張智明取得並維持共有;如附圖所示D部分分由原告及被告鄭美智、鄭美慧、鄭美滿、陳瑞玄、李朝宗、葉素英、葉瓊霞、李明瑞、李明昌、張鈞淋取得並為變價分割,價金由原告及被告鄭美智等人按其應有部分比例分配等語。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鄭美智主張:同意分割,同意原告所提變價分割方案。系爭土地應無分管協議存在等語。

㈢鄭美滿主張:同意分割,同意原告所提變價分割方案。系爭土地係兩造所共有,不承認有分管協議存在等語。

 ㈣陳瑞玄主張:同意分割,同意原告所提變價分割方案。系爭土地為農業用地,有最小分割之面積限制,亦即需2,400平方公尺才可分割,被告張森等7人所提分割方案應無從分割,倘無從分割,因被告陳瑞玄係後來才買受,故應重新訂立分管契約。又附圖所示D部分之地上物,並非由共有人所使用,承租人為 郭秀玲張明光 ,每年均有寄存證信函及匯票,希望原告能提起拆屋還地訴訟等語。

 ㈤張宗揚主張:系爭土地為祖父輩所留之家產,於66年時之繼承人共有5位,雙方共同簽訂分耕分管切結書,嗣5大房之所有權人於92年6月11日為沿續前揭切結書約定而簽訂土地分耕分管契約書,並於地籍圖謄本上備註由西而東將系爭土地分為A、B、C、D等部分,其後D部分之 鄭進秀 為抵稅而將其所有權移轉與原告,故原告占用部分亦為D部分。又系爭土地上現雖有21位所有權人,但主要仍以66年時之5大房子孫而來,40餘年來不論共有人增減均係依循當時之切結書約定經營管理各自之土地,土地之分區非常明確。且被告所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達1,010平方公尺,若依被告張森等7人所提出之分割方案而為分割,並不會存在「無效利用土地」之情形,故被告同意分割系爭土地,並應以被告張森等7人所提出之分割方案為準等語。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此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2、4項規定甚明。是我國民法關於分割共有物,係以原物分割為原則,變賣分割為例外。又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而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約定,依系爭土地之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惟兩造無法就系爭土地達成分割協議等情,業據提出系爭土地之地籍圖謄本及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訴請分割系爭土地,應予准許。

㈡復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按共有物分割應審酌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各共有人之意願,各共有人間有無符合公平之原則及整體共有人之經濟利益等因素為通盤之考量,以求得最合理之分割方法。而法院裁判分割時,原則上應採行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之方式;如以原物分配有事實或法律上之困難,得採行變價分割或部分原物分割、部分變價分割之分割方式。再按農發條例第16條前段規定,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其立法意旨,在於防止耕地細分,妨礙農業發展,用收耕地使用上更大之效用。故凡關於耕地之處分與此目的相違者,均應認為在該條所禁止之列。經查:

⒈系爭土地面積為7,575平方公尺,其使用分區為一般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有系爭土地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可按(見重司調卷第21至27頁),故系爭土地自屬農發條例第3條第11款所定之耕地。則系爭土地既係屬耕地,其分割自應受農發條例第16條規定之拘束。

⒉被告張森等7人及張宗揚固主張:系爭土地使用現況為被告張森、王麗玉、張敏芳、張采婕所實際分管使用如附圖所示B部分;被告張璧、張明亮、張智明所實際分管使用如附圖所示C部分,併參照被告張宗揚、張素香、張素雲、張璧、張明亮及張智明等人依農發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款規定,被告張森、王麗玉、張敏芳及張采婕等人依農發條例第16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分得如附圖A、B、C部分並不受最小分割面積之限制。因認系爭土地分割方案應為:如附圖所示A部分,分由被告張宗揚、張素香、張素雲取得並維持共有;如附圖所示B部分,分由被告張森、王麗玉、張敏芳、張采婕取得並維持共有(持分不足部分願以現金補償分得D部分之原告及其餘被告);如附圖所示C部分,分由被告張璧、張明亮、張智明取得並維持共有;如附圖所示D部分分由原告及被告鄭美智、鄭美慧、鄭美滿、陳瑞玄、李朝宗、葉素英、葉瓊霞、李明瑞、李明昌、張鈞淋取得並為變價分割,價金由原告及被告鄭美智等人按其應有部分比例分配等語。

  惟查:

①按民法第824條第2項明文規定:「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該規定前後文所稱之「各共有人」,均係指全體共有人。準此,法院兼採原物分配與變賣價金分配之分割方法時,務必全體共有人均分配到部分原物及變賣部分原物後之價金,始符法意。至法院為裁判分割時,為彈性運用以符實際需求,如需保留部分共有土地供為通行道路之用等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就共有物之一部,仍有維持共有之必要時,民法第824條第4項規定乃賦予法院於此特別情形下,有就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不予分割之裁量權,並可由部分共有人維持該特定部分之共有,非謂法院於依同法條第2項第2款規定兼採原物及價金分配之分割方法時,亦得就各該分配方法僅對部分共有人為分配(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791號裁判意旨、同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張森等7人及張宗揚雖主張兼採原物分配與變賣價金分配之分割方法,然全體共有人並未能均分配到部分原物及變賣部分原物後之價金,可見被告張森等7人及張宗揚主張之上開分案方法為法所不許,不能採為本件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案。

②再者,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於111年12月27日以新北莊地登字第1116061968號函覆本院稱:「……二、經查地籍資料,本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自民國92年起至今未曾有土地標示部註記登記異動紀錄,是本所未曾就該地辦理分耕分管之註記登記。三、查內政部106年9月20日台內地字第1060435414號函規定:「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前揭106年9月11日函略以:『……旨案係於本條例89年修正前由4人共有,惟於修正後分別因繼承、拍賣、贈與及信託等原因移轉予另3人,申請分割時之共有人均已非本條例修正前之原共有人,故修正施行前之共有關係已有變動,應不得依本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款規定辦理分割。至貴部及法院則以系爭土地共有人中之1人,源自於繼承此一不能以人為因素掌控之法律事實而取得,不能與一般移轉持分土地同視,應認系爭土地於本條例修正施行前之共有關係,仍未終止或消滅,應依本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款規定准予分割。惟查為解決因繼承造成共有關係及衍生產權糾紛等問題,本條例第16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本條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後所繼承之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該款規定限於源自於繼承之共有關係,至非因繼承行為如贈與、買賣等介入所成立之共有關係,自無該款規定之適用……』」。四、關於五股區更寮段鴨母港小段32地號各所有權人取得之登記原因分述如下:(一)A部分:1.所有權人:張宗揚、張素香、張素雲等3人。2.取得原因:108年「繼承」取得。(二)B部分:1.所有權人張森、王麗玉、張敏芳、張采婕(原名: 張書君 )等4人。2.取得原因:88年「分割繼承」取得。(三)C部分:1.所有權人張璧、張明亮、張智明等3人。2.取得原因:105年「分割繼承」取得。(四)D部分:1.所有權人鄭美智、鄭美慧、鄭美滿、陳瑞玄、李朝宗、葉素英、葉瓊霞、李明瑞、李明昌、 張鈞琳 等10人。2.取得原因:⑴鄭美智為97年「買賣」取得。⑵鄭美慧、鄭美滿為96年「繼承」取得。⑶陳瑞玄為102年「買賣」取得。⑷李朝宗為103年「買賣」取得。⑸葉素英、 葉素霞 為104年「買賣」取得。⑹李明瑞、李明昌為106年「夫妻贈與」取得。⑺張鈞琳為107年「買賣」取得。五、本宗土地於農業發展條例修正前,全體共有人分別為 張條根 、張森、 張豐文 、王麗玉、張敏芳、張采婕(原名:張書君)、 張阿鐓 、鄭進秀等8人,依前述移轉歷程及內政部前揭函釋規定,係農業發展條例89年修正前共有,修正後分別因繼承、拍賣、贈與及信託等原因移轉,均已非原先人,應不得依第16條第1項第4款分割。」等內容。是以,被告抗辯張宗揚、張素香、張素雲、張璧、張明亮及張智明等人得依農發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款分割,張森、王麗玉、張敏芳及張采婕等人得依農發條例第16條第1項第3款分割云云,委不足採。依上開所述諸情,本件既無農發條例第16條第1項但書第3款及第4款例外規定之適用,則系爭土地倘依被告主張之分割方法分割,如附圖所示A、B、C部分均未達農發條例第16條第1項本文所規定0.25公頃之分割限制標準,即應受農發條例第16條本文規定之限制而不得採用此分割方法分割,益見被告張森等7人及張宗揚主張之上開分案方法為法所不許,不能採為本件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案。又本院既無庸審酌以一部為原物分割,一部為變價分割之方式,自亦庸為計算補償數額而囑託社團法人新北市不動產估價師公會鑑定系爭土地總價,附此敘明。

⒊再按農發條例第16條所定土地不得分割,係為防止耕地細分而設,並非不許耕地共有人以原物分配以外之方法以消滅其共有關係,非屬民法第823條第1項所定「除法令別有規定」之法令,僅係對於分割方法之限制,而將共有耕地整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共有人,並不發生耕地細分之情形,自不在上開法條限制之列(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543號、64年度台上字第420號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6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8號研討結果意旨參見)。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性質(屬耕地)、各共有人間的公平原則、整體共有人之經濟利益,並考量原物分割有法律上之限制,認以採行變賣系爭土地,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方式,為適法且屬適宜的分割方案。又受告知人既經本院告知訴訟後而未參加本件訴訟,依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但書規定,於系爭土地分割後,其權利應移存於抵押人即被告陳瑞玄因變價分割按應有部分比例所應受分配之價金。又上開規定應屬法律規定之法定效果,無庸當事人為任何聲明,縱有聲明,法院亦無庸於判決主文內諭知,僅於判決理由中說明已足,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訴請就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為裁判分割,為有理由,本院依系爭土地之性質及分割後之經濟效用等情形,認以變價分割為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又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於法雖屬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不得不然,其所為抗辯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是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如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始為公允,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併予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

據,經本院審酌後認核與本件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另

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李依芳

附表:兩造之應有部分比例

編號

共有人姓名

應有部分比例

1

張森

377/2385

2

王麗玉

17/2385

3

張敏芳

16/2385

4

張書君

17/2385

5

張璧

1746/100000

6

張明亮

9127/100000

7

張智明

9127/100000

8

鄭美智

15895/280000

9

鄭美慧

3179/70000

10

鄭美滿

3179/70000

11

陳瑞玄

28611/336000

12

李朝宗

50/2385

13

張宗揚

4/30

14

張素香

1/30

15

張素雲

1/30

16

葉素英

6935/336000

17

葉瓊霞

6935/336000

18

李明瑞

5171/336000

19

李明昌

5171/336000

20

張鈞淋

4399/336000

21

中華民國

821/1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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