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58號
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楊季蓁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502號、第25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楊季蓁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1「匯款金額」欄第3格所載「2萬8,898元」應更正為「2萬9,989元」、同欄第4格所載「2萬元」應更正為「1萬9,980元」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所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楊季蓁以提供個人帳戶之方式,幫助他人犯洗錢罪之用,造成犯罪偵查之困難,並使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失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將其申請之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予不詳人士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據被告供稱未獲得任何報酬在卷,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本件犯行獲有報酬,無從認定有何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怡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4月28日
簡易庭法官楊心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書記官陳信如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502號
111年度偵字第2553號
被 告 楊季蓁 女 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季蓁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極易遭詐欺集團利用為犯罪工具,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份子作為不法收取款項之用,並供該人將犯罪所得款項匯入,而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竟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掩飾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2月8日,在宜蘭縣五結鄉中正路統一超商,將其所申設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北富邦帳戶)、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帳戶)之存摺、提款卡,透過統一超商店到店方式,寄送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提款密碼。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物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如附表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詐騙方式,詐騙 黃思維 、 黃芸瑄 ,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匯至上開帳戶。嗣黃思維、黃芸瑄查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芸瑄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季蓁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黃思維、告訴人黃芸瑄之警詢供述情節相符,並有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被告上開台北富邦帳戶、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帳戶交易明細、被害人黃思維提供之匯款憑證、告訴人黃芸瑄提供之匯款憑證,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犯嫌已堪認定。
二、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核被告楊季蓁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揭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嫌。又被告實施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3日
檢 察 官劉怡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日
書記官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黃思維
(未提告)
110年12月10日
自稱網路電商,佯稱:訂單設定錯誤,須配合銀行取消訂單等語,復自稱銀行人員,佯稱:配合在網路銀行操作,始能解除設定訂單等語
110年12月10日21時25分許
4萬9,991元
上開台北富邦帳戶
110年12月10日21時26分許
4萬9,991元
上開台北富邦帳戶
110年12月10日21時33分許
2萬8,898元
上開台北富邦帳戶
110年12月10日21時38分許
2萬元
上開台北富邦帳戶
2
黃芸瑄
(提告)
110年12月10日
自稱網路電商,佯稱:資駭客入侵,誤設為經銷商等語,復自稱郵局人員,佯稱:配合在網路銀行操作,始能解除設定訂單等語
110年12月10日
4萬4,123元
上開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帳戶
110年12月10日
9,987元
上開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帳戶
110年12月10日
9,987元
上開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帳戶
110年12月10日
9,987元
上開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帳戶
110年12月10日
2萬9,987元
上開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帳戶
110年12月10日
2萬9,985元
上開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