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基簡字第254號
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蘇祈紘
被告 李舒綾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壹仟肆佰肆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參仟伍佰玖拾柒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八四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另其中新臺幣柒萬柒仟捌佰肆拾捌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八四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告先於民國109年6月1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00元,約定借款期限三年(即自109年6月2日起至112年6月2日止);另於110年7月1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約定借款期限三年(即自110年7月5日起至111年1月5日止),並均約定自撥款日起,前六個月本金寬緩,第七個月起再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由勞動部依嚴重性特殊傳染性肺炎勞工紓困貸款相關規定補貼一年之利息,被告應自撥款日第七個月起至第十二個月依前開約定攤還本金,第十三個月至清償日止,按照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存款額度未達新台幣五百萬元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息1%計算,並機動調整,如逾期付息或到期未履行債務,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計付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計付百分之二十之違約金;被告如未依約償還本金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被告分別自111年11月2日、111年11月5日即未依約清償,尚積欠原告101,445元,及其中23,597元自111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845%計算之利息,暨自111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另其中77,848元自111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845%計算之利息,暨自111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為此,爰依兩造間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款契約、「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勞工紓困貸款」增補條款契約書、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之標的金額50萬元以下之財產權訴訟,本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1,11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萱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