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166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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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660號

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邱智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5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邱智偉竊盜,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他人所有之商品,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復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尚微及贓物業已返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彥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菁徽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519號

  被   告 邱智偉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0號7樓之2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智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21日12時37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之統一超商安斌門市內,趁店員未注意之際,徒手將該店店長 張良任 所管領置於貨架上供販售上之鮭魚海帶芽御飯糰1個(價值新臺幣33元),得手後將贓物藏放在其口袋內,未結帳即離開該店。嗣該店店員 劉芳吟 發現商品遭竊,旋即攔阻報警而當場查獲,並扣得鮭魚海帶芽御飯糰1個(已發還)。

二、案經張良任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智偉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良任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安平派出所警員出具之職務報告1份、贓物照片1張、監視器光碟暨翻拍照片6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8  日

           檢 察 官周彥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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