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基小字第556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基小字第556號

原告上億菸酒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淑蘭

被告 蔡宗祐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34號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由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附民字第143號裁定移送而來,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零伍佰伍拾伍元。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蔡宗祐自民國110年3月29日起受僱於被告上億菸酒有限公司,擔任送貨司機,負責送貨、收取帳款等工作,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0年4月2日下班時,未將其持有向客戶所收取如附表所示之貨款共計新臺幣(下同)共計48,555元及貨車鑰匙、停車庫遙控器、零用金2,000元繳回原告公司而侵占入己,致原告受有50,555元【計算式:48,555+2,000元=50,555元】之損失。被告上開侵占犯行,業經本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34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賠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34號卷核閱無訛;而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是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0,555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依職權宣告之。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萱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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