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4年度交抗字第15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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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4年交抗字第15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94年度交抗字第157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即聲明異議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台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4年10月28日所為裁定(94年度交聲字第44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及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一)異議人於警詢時供稱事故前未看到NKP-245號重機車,是當行經台南市○○街與臨安路口前當減速暫停,往左、右、前後察看時,並未看到有來車,而當重新加油通過,其通行速度約30公里,並不是未停車直接通過;(二)異議人行經交岔路口,有停車察看,當確認左、右、前後無車時,才重新加油通過,怎知車已過二分之一道路寬,卻被酒駕之人飛快撞擊小客車近行李箱加油孔處;(三)一個遵守法規的人,被酒駕機車撞及,只因是行駛支線道,難道一定要受罰嗎?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亦為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2款所明定。再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支線道車不讓幹線道車先行,處新臺幣(下同)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再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記違規點數3點,亦經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9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61條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本件抗告人即受處分人即異議人於94年7月1日零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小客車,由南向北方向沿臺南市○區○○街行駛至該街與臨安路2段路口時,左後車身與 林志煒 所騎乘後搭載 黃翊倫 ,沿臨安路2段外側車道西向東行駛至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發生碰撞等節,除據異議人 陳明 在卷外,復經臺南市警察局94年10月19日南市警交字第0945033062號函檢附本件交通事故之異議人及林志煒、黃翊倫之警詢筆錄、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堪信屬實。
(二)依上開現場圖及現場照片所示,林志煒所行駛之臨安路2段道路較寬,雙向4線道,路寬合計為15.7公尺,該道路中間並劃有黃色之分向線,燈號設置為閃光黃燈;而異議人所行駛之康樂街道路較窄,僅為7.2公尺,道路中間並無劃設分向線,燈號設置為閃光紅燈,足認異議人所行駛之康樂街道路係支線道,林志煒所行駛之臨安路係幹線道,此亦為異議人於異議狀及警詢中所不爭執。參諸異議人於警詢時供稱其駕駛3M-8315號自小客車肇事前沿康樂街作南向北行駛至肇事地點直行時,與左方沿臨安路2段作西向東由林志煒所駕駛NKP-245號重機車發生碰撞,事故前未看到NKP-245號重機車,係肇事後方知林志煒自其左方駛來,當時車速為30至40公里等語。足見其經過該路口見閃光紅燈號誌時,並未依號誌暫停或減速即行通過,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逕行通過路口肇事,自有支線道車未讓幹線道車以致肇事之情形。抗告人抗告意旨雖主張其警訊所言事故前未看到該機車係先停車左、右、前後察看後未看到來車,惟其如確有停車察看左右,應能發現來車,是其事後主張有停車察看左右,亦無可採。
(三)異議人之肇事行為,致林志煒受有右臉頰撕裂傷、雙手擦傷、左腳膝蓋擦傷等傷害;另黃翊倫亦受有右腿擦挫傷、嘴唇撕裂、鼻子挫傷瘀血腫、左手小指擦傷等傷害之事實,經林志煒、黃翊倫於警詢中指述明確,並有傷情照片4幀在卷可證,足認異議人違反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行為,致人受傷。至於林志煒確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違規行為,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偵字第9419號起訴書提起公訴,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4年度交簡字第1602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罰金15,000元,有上開起訴書及判決書在卷足參,雖足認林志煒亦有前開違規事由,然林志煒縱有前開違規行為,亦無法據此認定異議人並無違規或予以免罰;末按本件事證已明,抗告人請求現場模擬,核無必要,均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異議人於上開時、地,駕駛前述自小客車,違反支線道車不讓幹線道車先行之規定,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事實既可認定,則原處分機關據此並引用上開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9款、第61條第3項(原處分贅載第1款)及第63條第1項等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600元,並記違規點數4點,於法即無不當。原裁定以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予以駁回,本院經核原裁定認事用法,俱無不合,抗告人抗告意旨猶執陳詞否認違規行為而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其抗告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2月8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蔡崇義
法官董武全法官吳永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李淑華中華民國94年12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