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4年度重上更(一)字第52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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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4年重上更(一)字第5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94年度重上更㈠字第527號上訴人即被告丁○○選任辯護人 嚴庚辰 律師
陳國瑞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六五五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三三七號、八十九年度調偵字第一六0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被告丁○○部分撤銷。
丁○○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
一、緣丁○○係台南縣新營市○○里○○路廿一號「盟洋水電工程機工程行」(下稱盟洋工程行)負責人,自八十九年七月一日起,以每月薪資新台幣(下同)三萬五千元僱用乙○○(業經本院上訴審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擔任現場工地主任,二人均為從事業務之人;丁○○明知承包工程,擔任現場工地主任之人,須對工程品質及安全負責,需具有專業執照始能擔任,不能隨便找人代理;嗣「盟洋工程行」向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區營運處,承攬在嘉義市○○路段開挖道路,從事埋設地下管線工程,並向上開台電公司呈報本件現場工地負責人為甲○○(具有專業執照),迨於八十九年六月廿九日,盟洋工程行向嘉義市政府申請開挖道路,核准期間為八十九年七月一日至八十九年八月卅一日,丁○○竟將原呈報台電公司之工地主任甲○○,調往台南另一工地,而改派未具工地主任專業執照乙○○擔任,旋於八十九年七月廿日,盟洋工程行在嘉義市○○路段開挖道路,從事埋設地下管線工程時,應注意道路開挖後,即應迅速回填及採取設置適當警告標誌安全措施,於當日下午五時收工後,因丁○○所指派現場工地負責人乙○○欠缺工地主任專業知識,而疏未注意將所開挖道路,確實回填及設置夜間燈光警告標誌,以避免人車行經該路段,發生行車事故,同晚十一時許,適 賴盟書 駕駛UGN-一二三號機車,途經該路段時,因地面凹凸不平,致其機車不慎滑倒,造成賴盟書受有頭部外傷、下顎骨骨折、顱底骨折及硬腦膜下出血等傷害,並肇致腦中樞神經系統感染、衰竭及水腦症,經送嘉義市聖馬爾定醫院急救,延至八十九年十月廿一日上午一時五十分許,不治死亡。
二、案經賴盟書父親丙○○訴由嘉義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丁○○供承於上揭時地施工事實,然否認有過失犯行,辯稱:伊係盟洋水電工程機工程行負責人,系爭工程原向台電公司陳報之工地負責人為甲○○,後來因甲○○調台南,始改派乙○○擔任系爭工程現場負責人,但伊未去系爭工地,現場由領班 林長村 負責,且當天收工時確有回填開挖部分,因大雨沖涮造成路面不平,非伊責任云云。
二、惟查:㈠上揭時地因盟洋工程行施工後,道路回填不當及與垂楊路施
工路段未設置警告標誌,導致賴盟書騎駛機車,不慎摔倒致死事實,業據被告丁○○及同案被告乙○○於警訊及偵查中自承過失不諱,核與被害人賴盟書父親丙○○指訴及證人即到場處理警員 林建男 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詳相驗卷二一至二六頁)及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詳警卷六頁)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二十紙、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區營業處配電工程採購承攬契約及挖掘道路申請書在卷可稽(詳警卷七至二十頁)。被告丁○○所營盟洋工程行因施工不當致被害人賴盟書死亡事實,應堪確認。㈡又訊據證人即台電公司本件工程現場監工 黃品彰 於原審供稱
:本件工程由盟洋工程行承包,工安人員是甲○○,而工安人員要對工程品質及安全負責,要有執照,不能隨便找人代理;事故發生當天,甲○○是請乙○○代理,乙○○算是現場負責人, 伊平 常要和工頭溝通,均是透過乙○○等語(詳原審卷六一至六七頁)。而盟洋工程行向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區營運處承攬本件工程時,所陳報至該處之工地負責人為甲○○,有盟洋工程行本件系爭工程品管組織表一份在卷可憑(詳更一卷七一頁)。又同案被告即證人乙○○於更一審供稱,本件系爭工程原來工地主任是甲○○,後來因為公司在台南也有工作,甲○○臨時調派去台南,是丁○○派我來本件工程擔任工地主任,我擔任工地主任時,並沒有執照等語(詳更一卷八四至八五、八七頁)。另證人即本件施工人員 何瑞治 、 林財丁 、 蘇家興 於原審亦供稱:甲○○不在工地監管時,均由乙○○負責等語(詳原審卷一一四至一一五頁)。又被告丁○○於更一審亦供稱,盟洋工程行有工地主任執照只有甲○○一人,本件工程於甲○○調去台南後,即由沒有工地主任執照的乙○○負責等語(詳更一卷九○至九一頁)。由此可見,本件系爭工程於甲○○調往台南工作後,被告丁○○即改派未具有工地主任執照乙○○為現場負責人無訛。是被告丁○○將原呈報具有專業執照甲○○調往他處工作,而改派未具有工地主任執照乙○○擔任工程監督,其於本件系爭工程施工,自有疏失甚明。
㈢又被告丁○○係工程行負責人,明知對工程品質及安全負責
工安人員應有執照,不能隨便找人代理;而盟洋工程行承包本件工程工安人員是甲○○,而甲○○於事故發生前即八十九年年五月六日,已他調至台南另一工地,本件現場工安人員即由乙○○代理,乙○○非工安人員且無執照,足徵被告丁○○對現場工地安全維護,有明顯疏失。且案發日白天下雨,晚間未下雨;當時路面有坑洞,施工完是用泥土填補,因下午下雨流失,所以還是造成坑洞,亦經到場警員林建男於原審供證在卷(詳原審卷一一二頁)。足徵被告丁○○於原工安人員甲○○調往臺南後,未選派適格工安人員執行職務,且案發當天收工時,工地未確實回填路面,復因天雨未加強注意安全,始肇事本件車禍。被告丁○○辯稱當天收工時有回填開挖部分,因大雨沖涮造成路面不平,自非可採。㈣另按工地主任應領有中央主管機關核發之執業證,並經中央
主管機關會同中央勞工主管機關評定合格者,始得擔任,營造業法第三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公共工程承攬契約,於施工期間,廠商應指派適當之代表人為工地負責人,代表廠商駐在工地,督導施工,管理員工及器材,並負責一切廠商辦理事項,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所頒工程採購契約範本第九條第一款亦有明文。本件盟洋工程行,於承攬系爭工程時,既向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區營運處,陳報工地負責人為甲○○,顯系出於工程發包單位有此要求,則系爭工程承攬人盟洋工程行負責人即被告丁○○,自應始終均維持具有工地負責人 資格 者,在系爭工程現場擔任負責人。被告丁○○竟於系爭工程施工期間,竟將原呈報系爭工程現場負責人甲○○調往他處,而改派未具工地主任資格乙○○在系爭工程現場負責,其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自難解其疏失之責。㈤本件車禍被害人賴盟書,因此受傷死亡,業經臺灣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在卷可憑。另本件經送臺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員會鑑定結果,亦認施工單位施工不當,夜間未妥設警示標誌,為肇事原因等情,有該會九十年七月廿日嘉鑑字九00七0二號鑑定書在卷可按。本件被告丁○○將原呈報工地負責人甲○○他調,而改派未具工地主任資格乙○○於系爭工程負責,致同案被告乙○○出現有上開疏失,因而肇事被害人賴盟書死亡之結果,則被告丁○○其本人雖未在現場參與施工,但其對於系爭工程施工,所指派工地負責人不當,自有疏失,其疏失當與被害人賴盟書死亡結果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無疑。
㈥綜上,被告丁○○過失致死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三、查被告丁○○係盟洋工程行負責人,其僱用乙○○擔任管線埋設現場工地主任,為從事業務之人,被告丁○○明知承包工程,擔任現場工地主任之人,須對工程品質及安全負責,需具有專業執照始能擔任,不能隨便找人代理;嗣「盟洋工程行」向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區營運處,承攬本件系爭工程,並向台電公司呈報本件現場工地負責人甲○○(具有專業執照),被告丁○○竟將原陳報台電公司工地主任甲○○調往台南,而改派未具工地主任資格乙○○擔任系爭工程現場負責人,致於系爭工程開挖道路從事埋設地下管線工程時,乙○○因疏未注意,將開挖道路確實回填及設置夜間燈光警告標誌,以防止人車行經該路段發生事故,當被害人賴盟書駕駛機車行經該處,因地面凹凸不平,致所駕駛機車不慎滑倒,造成賴盟書受有頭部外傷、下顎骨骨折、顱底骨折及硬腦膜下出血等傷害,並肇致腦中樞神經系統感染、衰竭及水腦症,經救治無效死亡。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
四、按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已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或因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並於九十年月十日經總統公布施行,本件被告犯罪時間,為八十九年七月廿日,渠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自應依刑法第二條前段規定適用裁判時法律,合先敘明。
五、原判決以被告丁○○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丁○○雖係盟洋工程負責人,但既已指派乙○○擔任現場工地主任,而被告丁○○其本人,復未在現場參與施工,其對系爭工地施工不當,致人死亡,何以應負過失責任?又被告丁○○僱用未領有執照乙○○擔任工地主任,雖有疏失,然擔任上開工程工地主任,究依何法規,須領有何種執照?均未見原判決予以論述,其自有判決不載理由疏失,顯有未當。被告丁○○上訴意旨,否認犯行,固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可議,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丁○○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丁○○犯後,已與被害人父母成立調解,並賠償二百六十萬元,有嘉義市東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協議書及和解書在卷(詳八十九年調偵字一六0號卷十一至十二頁)及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危害與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對被告丁○○量處有期徒刑五月,並諭知所處徒刑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丁○○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因一時過失,致罹刑典,犯後已知悔悟,並賠償被害人家屬,經此次偵審程序,並宣告有期徒刑,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傳來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2月8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蔡崇義
法官吳永宋法官董武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美惠中華民國94年12月8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