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0年度板簡字第1136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板簡字第1136號

原告 陳明昌

被告 羅勇財

三重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博文

訴訟代理人 顧卓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53,000元,及自民國110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84%,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羅勇財受雇於被告三重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重客運),於民國109年8月4日晚間8時2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民營公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撞擊原告駕駛訴外人 徐淑貞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損,嗣經徐淑貞將系爭車輛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同條第2項、第191條之2、第196條規定,得請求被告羅勇財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羅勇財執行職務時發生本件事故,依民法第188條規定,被告三重客運應與被告羅勇財負連帶賠償責任。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以下損害:

⒈系爭車輛價值減損損失:

系爭車輛於108年7月26日之購買價格為新臺幣(下同)2,790,000元之價格購入系爭車輛,未及1年即發生本件事故,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系爭車輛價值減損損失412,500元。

⒉鑑定費用:

原告委請新北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價,因而支出鑑定費用40,000元。

⒊系爭車輛拖吊費用:

原告委由拖吊業者將系爭車輛拖離事故地點,而受有拖費用500元之損失。

⒋小孩交通費用:

原告與配偶原有車輛2台供接送小孩上學及上班使用,因發生本件事故,僅餘車輛1台供原告上班使用,原告配偶於系爭車輛完成修繕前,無法使用系爭車輛載送小孩上下學,而需由學校交通車代為接送之交通費用損失45,000元。

⒌鍍膜費用:

系爭車輛於109年7月30日重新鍍膜費用14,000元。

⒍年度保險費、燃料稅及牌照稅:

系爭車輛修復半年期間無法使用,致原告受有年度保險費15,925元、燃料稅2,575元、牌照稅4,675元之損失。

⒎精神慰撫金:

被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後均未來電關心,維修期間長達5個月以上,致原告生活上產生嚴重困擾,故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3,000元。

㈢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38,1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主張被告羅勇財駕駛車輛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系爭車輛受損,被告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乙節並無意見,惟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禁止停車之黃網線區域停等亦與有過失;因系爭車輛仍在使用並未售出,依損害填補原則,原告即無受有損害,應不得請求車輛貶損費用;拖吊費部分並不爭執;原廠出售車輛一般未鍍膜,無請求鍍膜費用之必要;另小孩交通費用、年度保險費、燃料稅及牌照稅本即為原告應給付之費用,與本件事故無因果關係,應予駁回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定明文。次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羅勇財受僱於被告三重客運,其於前揭時、地,駕駛前開車輛執行職務時,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等情,業據提出新北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109年11月12日(109)新北汽商琪字第1879號函暨收據、汽車保險單、電子發票證明聯、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依德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為憑,並據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調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卷宗,核閱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是以,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㈡系爭車輛價值減損損失部分:

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復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原有狀態」,而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慮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8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車輛因被告羅勇財之前開過失行為而受損,其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損害,已如前述,而系爭車輛雖經修復,惟未來買賣交易上確實可能因交易相對人對系爭車輛曾經發生事故是否因此影響使用期限存有疑慮,導致系爭車輛交易價值降低,與一般車輛因時間經過之自然耗損影響市價並不相同,此可由中古車交易市場對於中古車是否曾經發生事故,為影響價格重大因素之一可得證明,則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系爭車輛於本件事故修復後,另所減少之交易價值損失,即非無據。

⒉又原告前就系爭車輛價值減損之價額,申請新北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進行鑑定,經該公會鑑定結果認:系爭車輛於109年8月未發生事故前正常車況市場行情價格約為1,750,000元,發生事故修復後車價折損約25%為437,500元,市場行情價格約為1,312,500元,此有原告提出之新北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109年11月12日(109)新北汽商琪字第1879號函在卷可憑,堪認系爭車輛於本件事故發生前正常車況市場行情價格約為1,750,000元,於發生本件事故後經修復完成,市場行情價格貶損至1,312,500元,則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發生本件事故而受損,雖經修復完成,其交易價值仍減損,要屬可採,則其請求被告連帶賠償412,500元,即有理由。

㈢鑑定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委請新北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所受交易價值減損,而支出鑑定費用40,0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新北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收據為證,經核該費用乃原告於起訴前為證明本件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範圍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屬於損失之一部分,原告此部分請求,亦應准許。

㈣拖吊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其委請拖吊業者將系爭車輛拖離現場,因而支出拖吊費用500元等情,業據提出行遍天下電子發票證明聯在卷足憑,核屬被告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是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拖吊費用500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㈤小孩交通費用部分:

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原告固主張其配偶因無法使用系爭車輛接送小孩上下,需由學校交通車代為接送而支出交通費用45,000元,並提出交通費明細表為佐,然參以原告自陳其與配偶除系爭車輛外,尚有其他車輛可使用,自難認原告此部分之支出核屬必要,而與被告前開侵權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據此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尚乏依據。

㈥鍍膜費用部分:

原告雖主張其因系爭車輛受損而支出鍍膜費用14,000元之損害,並提出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為憑,惟衡情鍍膜非車輛必要之修復程序,原告亦未舉證證明系爭車輛有何全車重新鍍膜以回復原狀之必要,則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系爭車輛鍍膜費用14,000元,要無可取。

㈦年度保險費、燃料稅及牌照稅部分:

原告固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無法使用,被告應負擔系爭車輛之年度保險費、燃料稅及牌照稅等費用云云,惟上開稅捐費用係本於車輛所有權人之身分原應負擔之稅賦支出,而保險費用亦係依其與保險公司間之保險契約所應交付之費用,非係因被告之侵權行為所生財產上增加之損害,與被告前揭侵權行為難謂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以,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屬無據。

㈧精神慰撫金部分:

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依上開規定,須人格法益受侵害而情節重大者,始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經查,本件原告固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惟原告被侵害之權利係為財產權,實與請求精神慰撫金之要件不符,此外,原告復未就被告不法侵害其人格法益且情節重大乙節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據此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精神慰撫金3,000元,即非有據,不應准許。

㈨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為453,000元(計算式:412,500元+40,000元+500元=453,000元)。

㈩另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雖抗辯原告於禁止停車之黃網線區域停等亦與有過失,然本院當庭勘驗卷附系爭車輛行車紀錄器,勘驗結果為:「系爭車輛行駛於左側車道,行駛至黃色網狀線,左前方機車騎士暫停於黃色網狀線內待轉,該機車騎士於錄影畫面時間17秒左轉,系爭車輛向左前行駛,對向車道公車及機車相續駛近,系爭車輛緩速向左前行駛欲左轉,系爭車輛於錄影畫面時間25秒因遭撞而晃動」,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足見原告係因等待其左前方機車騎士待轉及對向車道車輛通過,始於黃色網狀線停等,然被告羅勇財卻疏未注意前揭車前狀況逕向前行駛,而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禁止停車之黃網線區域停等,縱有違規,亦難認與本件事故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而本件經送請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其鑑定結果認:「一、羅勇財駕駛民營公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原因。二、陳明昌駕駛自用小客車,無肇事因素」,有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10年10月21日新北裁鑑字第1105283199號函暨所附鑑定意見書附卷可參,益徵原告前開違規行為並非本件事故發生之原因,被告抗辯原告亦與有過失,要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45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原告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之

部分,僅係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毋庸另予准駁之表示。至原告敗訴之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施函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吳昌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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