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10年度南小字第202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南小字第2028號

原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訴訟代理人 吳慶展

張涵瑜

徐文雄

被告 涂志詠涂財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伍仟陸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原名: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原告之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帳款,如有積欠款項或逾期清償等情事,依約定條款第14條及第15條約定,應自原告墊款予特約商店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欠款之循環信用利息。詎被告最後繳款日為95年12月29日,尚欠新臺幣(下同)75,640元及利息未清償,迭經催討未果。為此,依信用卡契約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單月帳務資料查詢、信用卡帳單等件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27至35、69至97頁)。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前揭原告主張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綜合上開證據調查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小額訴訟,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之小額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余玟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于子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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