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聲字第54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聲字第5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540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鍾卓勛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0年度執聲字第2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鍾卓勛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鍾卓勛因犯公共危險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鍾卓勛因犯公共危險等罪,前經本院及最高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其中附表編號2、3之最後事實審法院為本院),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自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2月25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陳玉雲法官邱滋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貞達中華民國100年2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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