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營簡易庭102年度營簡字第22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營簡字第229號
原   告  謝佩芸
訴訟代理人  許雅芬 律師
       陳寶華 律師
被   告 寶一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江乾
訴訟代理人  蔡曜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3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貳萬叁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一0一年
五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柒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伍拾貳萬叁仟貳佰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原告謝佩芸持有被告寶一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所簽發民國
(下同)101年5月7日、面額新台幣(下同)000000元、付
款行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佳里分行、票號IM0000000之支票(
下稱系爭支票)乙張。未料該支票屆期經原告提示,竟不獲
支付。而被告經屢次催討,均置之不理。
㈡、按支票係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證券上權利義務悉依證券上
所載文義決定其效力,從而支票上權利,依支票文義而發生
,與其基礎之原因各自獨立。支票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
關係存在為前提,故其原因關係不存在或無效時,執票人仍
得依支票文義行使其權利,最高法院49年上字第334號民事
判例要旨著有明文。此即票據無因性,並因此生票據債權與
原因債權分離,及票據轉讓之抗辯限制之法律效果。又基於
債之關係之相對性,債之關係原則上不受其他債之關係之影
響。是以票據法第13條前段明定:「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
與發票人間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
」此即,票據關係之發生,一以票據行為是否有效為斷,票
據原因是否存在,原則上不影響票據關係。然執票人行使或
主張票據上之權利,依票據法第13條但書規定,允許票據債
務人得以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為由,對抗執票人之請求
或主張。然票據既具無因性,則縱然於直接當事人間可為原
因關係之抗辯,然已生舉證責任轉換之法律效果。依一般舉
證原則,債權人欲於訴訟上對債務人行使價金債權者,應就
債權發生之要件負主張及舉證責任,然若債務人為清償價金
債務而簽發支票於債權人時,因具有內在無因性,其原因從
行為中抽離,不構成行為之內容,故主張法律行為發生法律
效果者,無庸證明原因關係之存在。因而,執票人僅須證明
票據行為係有效成立即得行使票據權利。反之,票據債務人
應證明足以限制票據基礎關係所生之抗辯,且該抗辯主張之
可能性並未因票據之授受而被排除。
㈢、基上,原告無須就持有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負舉證之責,反
之,應由被告就其抗辯系爭支票係遭訴外人 陳秀雲 利用職務
之便,藉機盜蓋被告印章而簽發等情,負舉證之責。又訴外
人陳秀雲處理被告公司資金調度涉及系爭支票之相關事證,
陳秀雲業已提出書證至鈞院加以說明,而由陳秀雲所提出之
書證,亦足以證明原告取得系爭支票之原因乃因出借款項而
來,顯非無代價而取得。
㈣、被告於其答辯二狀內提及另案即鈞院101年度重訴字第192號
民事案件內容,因原告並非該案件之當事人,無從了解其卷
證,再加上被告引用該案之證據明顯為部分,例如言詞辯論
筆錄亦屬節錄,原告認為被告尚有所保留部分不利於己之卷
證未提出;再者,被告與證人陳秀雲間之帳務糾葛,原告並
不清楚,原告只是單純因被告開立支票而貸予金錢而已。
㈤、綜上,原告持有系爭支票並非偽造,亦非無代價而取得,亦
無任何惡意或重大過失,其請求給付支票,實屬有據。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23200元,並自101年5月7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
擔。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則以:
㈠、原告提出發票日期101年5月7日、票據號碼IM0000000號、票
面金額523200元之系爭支票,訴請被告給付票款,惟查,系
爭支票並非被告開立或授權他人開立,而係遭訴外人陳秀雲
利用業務上持有被告支票簿之機會,盜用被告印鑑私自開立
,就此節,訴外人陳秀雲業已於101年3月27日簽字確認,被
告已就訴外人陳秀雲等人因盜用被告印鑑開立票據而涉犯偽
造文書、侵占等罪嫌提出告訴,現正偵查中。
㈡、經被告實際對帳,原告並無523200元實質入帳公司之記錄,
反而查出訴外人陳秀雲藉由登載帳務之便,隱匿公司支票遭
原告持有兌現之事實。系爭支票陳秀雲既無登載於公司帳務
等相關文件上,也無實質對價之金額入帳被告公司,與其他
遭盜領兌現支票之手法如出一轍,足見被告與原告間根本不
予成立系爭票款之債務關係。系爭支票既非被告在票據上簽
名用印為發票行為,依票據法第5條第1項規定及最高法院51
年台上字第3309號判例見解,自不得令被告負發票人責任。
就此,原告之訴於法應屬無據。又,原被告間並無任何業務
往來,原告亦無將系爭支票之票款實質入帳被告公司,且原
告於本件中尚未就取得系爭支票之原因、前手為何人及取得
系爭支票之對價等提出任何說明或舉證,故原告取得系爭支
票之合法性實屬有疑。
㈢、被告公司雖有要求訴外人陳秀雲返還其所盜開之支票,然陳
秀雲因盜開公司支票遭被告公司革職後,拒不繳回盜開之支
票,豈料於101年4月22曰時,陳秀雲又交予原告兌領盜開之
支票(票據號碼IM0000000,票面金額89500元整)乙紙,故
被告公可隨復即針對其他已知遭陳秀雲盜開之支票申請止付
,然原告不但無取得該張支票之對價資金,訴外人陳秀雲竟
再於101年5月7日將交付予原告之系爭支票兌現,圖籍由原
告之帳戶持續盜領被告公司款項。又經被告公司實際查帳發
現,訴外人陳秀雲將數張其盜開之支票交由原告兌領,在被
告公司要求原告交代被其兌領上述盜開支票資金流向,原告
卻遲不願配合對帳,甚者,經被告公司進一步向銀行調閱兌
現支票紀錄,赫然發現原告早有幫陳秀雲兌領盜開之公司支
票,從被告公司盜領多筆資金之情形,例如原告在101年1月
19日及1月30日兌頜被告公司被盜開之支票合計盜領0000000
元後,立即於同年2月1日,將其中493156元款項,分配轉入
至陳秀雲私人帳戶內。
㈣、就訴外人陳秀雲陳述之主張:
1、訴外人陳秀雲表示其於100年5月16日曾向其姊 陳珠珍 借款
135萬元,再由陳秀雲以本人名義匯入被告公司設於合作金
庫之帳戶內之說法,經查:
⑴、當日該筆135萬元之現金為被告公司自有之資金,以無摺現
存方式存入被告公司,並非個人名義匯入,由陳秀雲於意見
狀中提供其從被告公司竊取之存款往來對帳單即可證明該筆
135萬元之現金為公司自有之資金。又,陳秀雲所記載之帳
冊,亦清楚顯示當日公司既無對外借貸,也無外來匯款135
萬之記載。陳秀雲於被告公司任職期間,擔負之職務本就含
括將被告公司自有之現金存入帳戶,以支付當日所需扣款。
今為求替原告及自身謀求不法利益,竟將其因平日職責之前
述常態,妄稱皆為其個人之資金。
⑵、據鈞院101年度重訴字第192號案(下稱該案)中,由陳珠珍
配偶亦即陳秀雲姊夫 李財教 於101年11月16日提出之其與陳
珠珍和被告公司資金往來之說明,從未提及或顯示有所謂於
100年5月16日借款陳秀雲135萬之事,又該案原告訴訟代理
人於言詞辯論庭期陳述在案,自承陳秀雲曾參與該案原告所
提資金流向之證物製作;且經比對被告公司以及陳珠珍與李
財教夫婦二人之帳戶,不但無該案原告聲稱借貸被告之情事
,反查出陳珠珍二人藉由陳秀雲擔任被告公司會計職務,侵
占被告公司大筆款項之事實,以陳秀雲、陳珠珍及李財教等
人明知侵占被告款項之事實,仍圖藉由陳秀雲之偽證謀求將
其他當初因被查獲而來不及盜領之被告公司支票兌現之機會
,如此囂張之作法,若真有135萬如此大額之資金借予被告
公司之事,豈有可能從未於該案提出之可能。
2、又陳秀雲以陳珠珍於101年1月30日要求先行償還50萬元,陳
秀雲乃先行為被告公司代償50萬元,之後其再向原告借款用
以抵償墊款之說法,查陳秀雲所載之公司帳冊,亦清楚顯示
101年1月30日當日公司既無對外50萬元還款之記載,也無為
被告公司代償50萬元之記載,陳秀雲為會計專業人員,若當
日被告公司真有此巨額還款,豈會不記帳於當日之往來,代
償之說法只為粉飾原告不法持有被告支票兌現之事實。
⑴、觀諸陳秀雲所提之個人明細表,即可顯見原告所主張之借款
,自始至終只見原告將盜領之被告公司資金轉匯進入陳秀雲
帳戶,而從未匯回被告公司帳戶。
⑵、同於鈞院101年度重訴字第192號案中,由李財教、陳珠珍二
人所提出之說明,亦從未提及於101年l月30日有收到陳秀雲
自稱替被告公司交付李財教及陳珠珍二人50萬元之情事,再
次印證證人陳秀雲牽強附會與捏造,只為藉此合理化其經原
告帳戶兌現盜開支票後分得款項之事,並妄想藉此掩飾其盜
開被告公司支票給原告與侵占被告公司款項之不法。
㈤、綜上,陳秀雲與原告只見於101年1月份及4月經由原告帳戶
從被告公司盜領總計0000000元資金之事實,不見原告匯款
至被告公司,更以虛偽之陳述藉陳珠珍之名,將無法解釋其
所盜領公司資金之流向或持有被告公司支票之緣由,另行憑
空捏造借貸之情事,在在顯示,該等作為只為掩蓋原告在經
其帳戶取得被告公司遭盜領資金後,隨即便將款項分配至陳
秀雲帳戶,此由2人帳戶單純顯見之事實。故,原告取得系
爭支票之緣由實屬不法。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
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與假執
行。
三、得心證的理由:
本件兩造爭執重點在於①原告持有之系爭支票,是否為證人
陳秀雲所偽造。②原告持有系爭支票,有無票據法第14條規
定「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
利。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
前手之權利。」之適用。
㈠、按票據法第5條第1項規定「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
義負責。」。又「盜用他人印章為發票行為,即屬票據之偽
造。被盜用印章者,因非其在票據上簽名為發票行為,自不
負發票人之責任,此項絕對的抗辯事由,得以對抗一切執票
人。」、「支票為無因證券,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就支
票之取得,有無正當原因,或有無對價關係,自不負證明之
責。又發票人欄之印章如為真正,即應推定該支票亦屬真正
。申言之,得據以判斷該支票係為發票人作成。倘主張其印
章係被盜用時,則被盜用之事實,按諸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
,轉應由為此主張者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
第3309號判例及70年度台上字第4339號裁判要旨參照)。依
上開說明,本件系爭支票是否偽造之支票,自應由被告負舉
證任。經查:
1、被告雖主張訴外人陳秀雲業已於101年3月27日簽字確認,利
用業務上持有被告支票簿之機會,盜用被告印鑑私自開立,
並已訴請偵查訴外人陳秀雲等人因盜用被告印鑑開立票據而
涉犯偽造文書、侵占等罪嫌提出告訴等語,惟上開案件,尚
未經事實審法院判決確定。
2、又證人陳秀雲到庭證述「(法官問:系爭支票101年5月7日
發票當時任職何處?證人答:)101年4月離職。票是在離開
公司之前開立。離職前擔任會計工作,負責財務調度。因為
當時公司現金不夠,公司需要用錢,101年2月1日拿系爭支
票向原告調錢,新台幣523200元,預扣利息後剩下新台幣49
3156元,因為公司100年5月16日向陳珠珍調用新台幣000000
0元,135萬這筆錢是匯入公司合作金庫佳里分行,101年1月
30日月底陳珠珍要公司還五十萬元兌現支票,這筆五十萬元
是先由我私人代為墊款,101年2月1日再以向原告借款49萬
餘元抵償我的代墊款。系爭支票到期後跳票。系爭支票簽發
當時公司大小章都由我保管、使用。大小章由我保管使用已
經三十年。」等語(見本院102年12月18日筆錄)。
3、依上所述,證人陳秀雲業已到庭證述,為被告公司之會計,
並保管簽發系爭支票之被告公司大小印章,並因調現之因簽
發系爭支票,亦經本院101年度訴字第1213號民事案件中,
被告亦不爭執,證人陳秀雲有保管被告公司之大小印鑑章及
支票簿等情(見該案兩造不爭執事項1所載),而被告主張
證人陳秀雲係盜用一節,雖述及已提起告訴,然告訴並非確
定判決,尚難逕謂證人陳秀雲業已盜用被告公司大小印鑑章
,偽造系爭支票。
4、又證人陳秀雲所提出之合庫商業銀行100年5月31日之存款往
來對帳單確有135萬元之無摺現存之入款(非以被告公司名
義入帳),因之,證人陳秀雲證述之「離職前擔任會計工作
,負責財務調度。因為當時公司現金不夠,公司需要用錢,
101年2月1日拿系爭支票向原告調錢,新台幣523200元,預
扣利息後剩下新台幣493156元,因為公司100年5月16日向陳
珠珍調用新台幣0000000元,135萬這筆錢是匯入公司合作金
庫佳里分行,101年1月30日月底陳珠珍要公司還五十萬元兌
現支票,這筆五十萬元是先由我私人代為墊款,101年2月1
日再以向原告借款49萬餘元抵償我的代墊款」等語,亦難謂
證人陳秀雲上開證述屬虛構不實。本件僅就系爭支票之簽發
是否有盜用被告公司大小印章之行為,至證人陳秀雲與被告
公司間之財務糾葛,並非本件審理範圍,併此敘明。
5、因之,依上所述,被告主張系爭支票係證人陳秀雲盜用被告
公司印章所簽發一節,尚難採信。
㈡、又票據法第14條規定「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不
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
,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另「票據行為,為不要
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取得票據原因之責任。票據債
務人如主張其與執票人間並無為票據行為之原因關係存在,
自應由該債務人就票據原因關係不存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任。本件上訴人係本於票據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票款,並
已提出被上訴人不爭執之支票七紙以為立證方法,被上訴人
無論係以上訴人惡意取得或原因關係不存在之事由為抗辯,
均應就該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69年
度台上字第3754號裁判要旨參照)。本件被告主張原告持有
系爭支票有票據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情,業為原告所否認
,自應由被告負舉證證明原告有票據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
之要件。經查:
1、證人陳秀雲已將系爭支票係因被告公司需週轉,調錢之經過
陳述如前,並提出合庫商業銀行100年5月31日之存款往來對
帳單為依據,其中於帳單內確實有135萬元之無摺現存之入
款,並證述「公司需要用錢,101年2月1日拿系爭支票向原
告調錢,新台幣523200元,預扣利息後剩下新台幣493156元
,因為公司100年5月16日向陳珠珍調用新台幣0000000元,1
35萬這筆錢是匯入公司合作金庫佳里分行,101年1月30日月
底陳珠珍要公司還五十萬元兌現支票,這筆五十萬元是先由
我私人代為墊款,101年2月1日再以向原告借款49萬餘元抵
償我的代墊款」等語,依證人陳秀雲上開證述之詞,已足證
明原告取得系爭支票有對價,因之,被告主張原告取得系爭
支票有「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之事由,尚難採信。
2、又被告另主張原告持有系爭支票有「惡意或有重大過失」之
事由,並以前開等情為據,亦經原告所否認。但查,證人陳
秀雲所提出之合庫商業銀行100年5月31日之存款往來對帳單
確有135萬元之無摺現存之存款(非以被告公司名義存入)
,又同上對帳單之5月23日亦有載明「寶一公司」無摺現存
之存款(見被告103年2月6日證物三),顯然該對帳單之記
載明顯有區分被告公司名義與非被告公司之別,應可認定。
證人陳秀雲之證述,應屬可採。因之,被告以上開等事由,
逕行推論原告取得本件系爭支票即有「惡意或有重大過失」
,自屬速斷。
3、又依被告所提出之證人陳秀雲私下簽認支票金額達00000000
元部分,雖經證人陳秀雲簽名,然僅能證明其事涉及證人陳
秀雲與被告公司間之帳務問題,而原告非被告公司財務人員
,如何知悉證人陳秀雲與被告公司之間有財務糾葛等問題,
況證人陳秀雲就簽發系爭支票之情,業已證述如前,自難認
定原告有「惡意或有重大過失」之情,是被告主張,原告持
有系爭支票有票據法第14條第1項之要件,亦不足採信。
4、按支票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證券上之權利義務悉依證券
上所載文句而決定其效力,從而支票上權利,依支票文義而
發生,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支票上權利之行使不
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故其原因關係不存在或無效時,
執票人仍得依支票文義行使其權利、「票據所以為非要因證
券,係因票據上之權利義務,僅因票據行為而發生,與票據
授受之原因如何無關,故票據債權人行使其權利時,無庸證
明其票據授受之原因。」(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334號判
例、70年度台上字第2949號裁判要旨參照)。綜上所述,原
告為系爭支票之執票人,業已針對取得系爭支票之法律關係
陳述如前,並經證人陳秀雲證述其始末,而被告既未提出證
據足以證明證人陳秀雲確實涉犯盜用被告公司印章簽發系爭
支票及原告持有本件系爭支票,有票據法第14條之要件事實
,因之,被告拒絕給付系爭支票款,尚屬無據。至證人陳秀
雲與被告公司間之其他財務糾葛,非本件系爭支票爭執範圍
,併此敘明。
㈢、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系爭票款5232
00元,及自民國101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聲請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㈤、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5730元(即第一審
裁判費5730元),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
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
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4月3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官曾鴻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4月3日
書記官周信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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