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3年度湖聲字第5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湖聲字第5號
聲 請 人 泰古網路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素珍
上列聲請人與聯弘國際科技有限公司林樵弘 間聲請公示送達事
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又非訟事件之聲請或陳述,欠缺法定要件,
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限期命其補正,逾期而不為補
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13條亦
有規定。
二、本件聲請未明確指明欲為公示送達之相對人究為何人(自然
人或法人或兩者兼有),且未提出所指相對人之住居所資料
(欠缺法人登記資料及其代表人之戶籍資料、自然人之戶籍
資料)、對所指之相對人均無法送達之證明文件,以釋明其
存證信函有因遷移新址不明而無法送達之事實。經本院於民
國103年2月18日裁定命應其補正,聲請人雖具狀稱所指相
對人為聯弘國際科技有限公司及其代表人林樵弘,並提出該
公司之基本資料查詢為證,但並未提出林樵弘之最新戶籍謄
本,對本院所認之欠缺事項,仍未完全補正。且聲請人對聯
弘國際科技有限公司及林樵弘先前所寄發之存證信函,均係
以「新北市○○區○○○路○○巷○號」為送達址,並遭「原
址查無此人」退回,而該地址雖與公司基本查詢相符,但聲
請人就兼代表人之林樵弘部分,自始即未依其實際住居所為
送達,於法即有未合。聲請人既無法補正林樵弘之正確住所
資料憑供核對,難認已經補正欠缺,且與聲請公示送達之要
件不合,其聲請自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4月2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王伯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4月2日
書記官藍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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