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士交簡字第502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安瑾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撤緩偵字第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安瑾浩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者,得命被告於一定期間內向該管檢
察署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
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以上240小時以下之義
務勞務,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又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有違背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
1項各款之應遵守或履行事項者,檢察官得依職權撤銷原緩
起訴之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再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者,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
項第3款、第451條第3項亦有明文。查被告本案所涉公共
危險犯行,原經檢察官以101年度速偵字第121號為緩起訴
之處分,並命被告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1年10月內,向指
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
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該處分並於民
國101年2月20日確定,緩起訴期間自該確定之日起至103
年2月19日止,有該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
1年度上職議字第2841號處分書、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
令通知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嗣
被告僅於緩起訴期間內之101年7月3日參加義務勞務行政
說明會3小時,其餘應履行之義務勞務時數,則屢經觀護人
通知、告誡,均拒絕到場履行,此亦由本院審閱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緩護勞字第121號觀護卷宗查核明確
,足認被告確有於緩起訴期間內,違背刑事訴訟法第253條
之2第1項第5款應履行事項之情形無訛,則依上規定,本
件檢察官以103年度撤緩字第4號撤銷原緩起訴之處分,並
於被告前揭緩起訴期間屆滿前之103年2月6日公告生效,
此有公告資料可憑,繼於103年3月4日該撤銷緩起訴處分
確定後,就被告本件犯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尚無不合,
應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經核被告之自白與卷證相符,堪認屬實;
其犯行事證明確,應予論科。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業於102年6月11日
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3日生效施行,除明定「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
之構成要件外,法定刑並由「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新法未較有利
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件自應適用被告
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處斷。
四、核被告所為,應成立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雖前有恐嚇、偽造文
書、毀損等犯罪素行,惟在本案前尚未曾因服用酒類而有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罪紀錄,本次係屬初犯,可徵
諸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然其罔顧自己生命
、身體及公眾往來之安全而酒後駕車,且呼氣酒精濃度竟高
達每公升0.97毫克,併衡諸被告犯後坦認犯行,略見悔意之
態度,及其前於緩起訴期間內僅參加義務勞務行政說明會3
小時,即拒不配合至指定機構履行義務勞務,與其品行、生
活狀況、智識程度、所駕車輛種類、行駛之路段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
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
法第185條之3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明理由(應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4月3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3年4月3日
書記官蘇彥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民國102年6月11日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
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