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新簡字第32號
原 告 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訴訟代理人 白富中
被 告 王惠民
王徐秀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行為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3月
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王惠民、王徐秀娥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九十五年一
月十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應予撤銷。
被告王徐秀娥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六日
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並將上開移轉登記予
以塗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等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王惠民於民國91年間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嗣後未依約
清償,至102年11月14日止,尚積欠新臺幣(下同)88124元
,及其中78788元部分,自95年6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19.98%計算之利息。前開原告與被告王惠民間就信
用卡借款清償債務事件業由本院以102年度新小字第238號受
理並已確定在案。
㈡被告王惠民其居住房屋係為自有,原告於取得執行名義後,
近期逐一查找被告歷年來之居住地址,並申調如附表所示之
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之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
,始發現被告王惠民已將系爭不動產於95年1月10日以贈與
為原因,移轉過戶予其母即被告王徐秀娥,並已於95年1月
16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告日後無法對系爭不動產聲請
強制執行以受償前開債務。
㈢被告等所為之無償贈與顯已損害原告債權之求償,且被告王
惠民除系爭不動產外,並無其他足供清償之財產。為此,原
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於
95年1月10日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95年1
月16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等語。
㈣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則辯以:
㈠被告王徐秀娥部分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
前到場陳稱:被告欲分期償還本金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
原告之訴。
㈡被告王惠民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院102年新小
字第238號宣示判決筆錄暨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系爭不動
產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異動資料索引等資料影本為
證,核與所述情節大致相符。被告王徐秀娥雖以前詞置辯,
然此抗辯並無礙於原告請求權之行使;而被告王惠民未到庭
為有利於己之陳述或主張,亦未提出任何相關證物已供本院
參酌,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應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民法第244條第1項
撤銷權之行使,不特及於債權行為,即物權行為亦無例外(
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323號、48年台上字第1750號判例意
旨參照);又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
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
第4項前段明文規定。復按債務人所有之財產除對於特定債
權人設有擔保物權外,應為一切債務之總擔保,債務人明知
其財產不足清償一切債務,而竟將財產出賣於人,及受益人
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或無償贈與他人者,債權人即得依
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民法第
244條第1項及第2項所謂「有害及債權」或「害於債權人之
權利」,係指債務人陷於無資力之狀態而言;債之關係存續
中因債務人之行為,致有債務不能履行或履行顯有困難者,
即應認為有損於債權人之權利;債權人行使民法第244條規
定之撤銷權,以債務人之行為有害及債權,為其要件之一,
此之所謂害及債權,乃指債務人之行為,致積極的減少財產
,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債權不能獲得清償之情形。
㈢本件被告王惠民對原告負有系爭債務,於系爭債務成立後之
95年1月10日,始將系爭不動產無償贈與被告王徐秀娥,並
於95年1月16日完成物權移轉行為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而
被告王惠民對於原告所負系爭債務,隨即於95年6月19日後
即未再正常還款,該時尚欠應繳帳款總額88124元,被告王
惠民既對原告負有系爭債務且長期均未清償,堪認自該時起
即顯無資力清償系爭債務,而其仍於95年1月10日將系爭不
動產無償贈與被告王徐秀娥,並於95年1月16日完成物權移
轉行為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則被告間所為前開無償贈與行
為,自屬有害原告債權,依前揭法條規定及說明,原告訴請
被告王惠民、王徐秀娥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95年1月10
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應予撤銷;被告王徐秀娥就如附表所
示之不動產於95年1月16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
應予撤銷,並將上開移轉登記予以塗銷,洵屬有據,應予准
許。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法律關係,請求
為判命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六、按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
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
1項前段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
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
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等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3
項所示。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1項前段、第87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4月3日
新市簡易庭法官曾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4月3日
書記官劉瑞泰
附表:
┌───────────────────────────┐
│土地部分│
├──┬────┬────┬───┬────┬─────┤
│編號│縣市○鄉鎮市區○段│地號│權利範圍│
├──┼────┼────┼───┼────┼─────┤
│01│臺南市○○○區○○○段│721│30分之1│
└──┴────┴────┴───┴────┴─────┘
┌───────────────────────────┐
│建物部分│
├──┬────┬────┬───┬────┬─────┤
│編號│縣市○鄉鎮市區○段│建號│權利範圍│
├──┼────┼────┼───┼────┼─────┤
││臺南市○○○區○○○段│378│3分之1│
│01├────┴────┴───┴────┴─────┤
││建物門牌:臺南市○○區○○00○0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