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港簡易庭103年度港簡字第2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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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港簡字第26號
原   告  林瑛琪
被   告  蘇郁嵐
       許富琮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102年度港簡字第193號)
,原告提起附帶民事事件(102年度港簡附民字第21號),經刑
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於民國103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
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民國一○二年十一月二
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與被告蘇郁嵐、許富琮係朋友關係,近年來相
處不睦。被告二人因而分別於民國102年8月7日下午2時
12分、2時14分(起訴狀誤載為下午4時12分、4時14分)
,在網路臉書上丟訊息指摘伊跟「畜生」在一起,有何不同
,跟「賺吃女人」(臺語叫妓女),有何不同;她們兩個本
來就是「賺 甲查某 」(臺語叫妓女)等語句,並指摘伊與訴
外人 林美均 「一個神經病」、「一個有毛病」等語,被告二
人共同不法侵害伊之名譽,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185條第1項、第195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0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均以:對鈞院102年度港簡字第193號刑事判決認定
之事實沒有意見,承認有罵原告,但有在臉書社團公開道歉
,沒有能力賠償原告所請求之金額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二人分別於102年8月7日下午2時12分
、2時14分在網路臉書上留言以原告跟「畜生」在一起、「
賺吃女人」、「攤甲女人」、「神經病」、「有毛病」等語
辱罵原告,妨害原告名譽之事實,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起訴,且由本院刑事庭以102年度港簡字第193
號判決被告二人各處拘役10日,有刑事判決1份在卷可佐,
並經本院核閱上開卷宗查明無訛,復為被告二人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實。又本件被告二人在網路臉書上分別留言以「畜
生」、「賺吃女人」、「攤甲女人」、「神經病」、「有毛
病」等語辱罵原告,衡以社會常情及一般人之觀念,可認係
貶低人身分、地位,表示他人行為不正常或有不屑、輕蔑的
意思,則在客觀上自足以貶損他人人格及社會地位,並令原
告產生羞辱感,已致原告社會上評價受有貶損,是以原告訴
請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自屬有據。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
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
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慰撫金之
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
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
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
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
經查,因被告二人上開妨害名譽之行為,原告精神上確受有
相當痛苦,如上所述,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二人連
帶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於法有據。本院斟酌被告二人與原告
為朋友關係,僅因彼此間相處不睦產生糾紛,即在網路臉書
上留言侮辱原告,實屬不該,而原告為國中肄業,從事服務
業;被告蘇郁嵐國中畢業,目前擔任文書處理工作;被告許
富琮專科畢業,目前待業中(失業一個月),並參酌兩造之
身分、地位、財產資力(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
明細表可參《本院卷第22頁正面至第24頁反面》,因屬個人
隱私,僅予參酌,不予揭露),及本件發生原因、原告所受
精神上損害、被告本件犯行已經法院判處罪刑、兩造教育、
經濟程度及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請求被告二人連
帶賠償精神慰撫金200,000元,尚嫌過高,應核減為20,000
元,方為公允,逾此數額之請求,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二人連
帶給付2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11月2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
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雖原告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然應僅為促請法院注意之性質,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亦無
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本件無應確定訴訟費用額必要。
中華民國103年4月3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陳美利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4月3日
書記官林珮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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