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港簡易庭103年度港簡字第35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港簡字第35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素珍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
偵字第12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帳冊筆記簿壹本,沒收
之。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甲○○基於賭博及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
之犯意,自民國102年12月底起至103年1月28日晚間8時
30分為警查獲時止,以其位於雲林縣○○鄉○○村○○道
路旁養鵝場充作賭博場所,聚集不特定賭客經營俗稱香港六
合彩之賭博,供不特定人簽選號碼與之賭博財物。其賭博方
式係以香港地區每星期二、四、六所開出之六合彩號碼為輸
贏依據,以每注新臺幣(下同)80元之簽注金簽賭。賭客若
簽中香港六合彩2個號碼(俗稱「二星」),3個號碼(俗
稱三星」),分別可得5,700元、57,000元彩金,如均未簽
中,則賭金均歸甲○○所有。甲○○則從中獲取各種簽賭方
式簽中率乘以中獎彩金,與未簽中率乘以參賭代價差額之利
益。嗣於103年1月28日晚間8時30分許,員警經甲○○同
意搜索後,在上址扣得甲○○經營六合彩所使用之帳冊筆記
簿1本。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以證明:
㈠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自願受搜索同意書。
㈢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㈣扣案帳冊筆記簿1本。
三、論罪科刑:
㈠立法者針對特定刑罰規範之構成要件,已預設該犯罪行為之
本質係持續實行之複數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
而將之總括或擬制為一個構成要件之集合犯行為,因其刑法
評價上為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認應僅成立一罪。則行為人
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
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
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
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
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
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旨
參照)。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普通賭博罪、第26
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第268條後段之意
圖營利聚眾賭博罪。本件被告自102年12月底起至103年1
月28日晚間8時3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提供賭博場所以經營
核對香港六合彩開獎號碼之賭博,提供不特定賭客簽選號碼
與之賭博財物,所犯上開3罪均應係基於同一營利意圖,本
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應認
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
為包括一罪,應僅成立一罪。又被告所犯普通賭博罪、意圖
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等3罪間,係基
於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意,達成其同一犯罪所為之各個
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意圖
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㈢爰審酌被告經營六合彩之聚眾賭博犯行,助長賭博歪風,危
害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行為實不足取,惟考量被告經營六
合彩時間自102年12月底某日起至103年1月28日被查獲止
,時間尚短,且據其陳述因為有人中獎,故無獲利,暨其學
歷為國中畢業,目前無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
,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卷
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因一時思慮不周而
犯罪,犯後已有悔悟之意,經此罪刑宣告後,應知警愓,信
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
㈤扣案之帳冊筆記簿1本,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供承在卷,且依本案查獲情形判
斷,上揭扣案物並無證據證明為刑法第266條第2項所稱之
「當場賭博之器具」,故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
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
、第41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1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
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需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4月3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張淵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金雅芳
中華民國103年4月3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
。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