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港簡字第25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徐中 一
連弘學
被 告 吳水信
吳素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等事件,於民國103年3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吳水信、吳素月間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九十五年
二月十五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於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三日所為之所
有權移轉行為均應撤銷。
被告吳素月就前項不動產於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十五日以贈與為原
因,於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三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並回復被告吳水信名下。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吳水信於民國91年1月間向伊申請現金
卡使用,詎被告吳水信自95年2月起即未依約繳款,伊對被
告吳水信已取得本院所核發之100年度司執字第14404號債
權憑證,被告吳水信應向伊清償新臺幣(下同)76,744元及
依執行名義所應清償之利息,而被告吳水信迄今仍未清償。
經伊於102年12月間查詢被告吳水信名下不動產始得知,被
告吳水信竟於95年2月15日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下稱系爭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贈與被告吳素月所有,並
於同年4月3日辦妥移轉登記。而被告吳水信於95年2月起
已無力償還上開欠款,顯見其財力能力已發生困難,是被告
二人間移轉系爭不動產行為造成被告吳水信積極財產有所減
少,致使伊債權難以獲得滿足,顯係有害及伊債權,依民法
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伊自得請求法院撤銷被告二
人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
,並同時請求被告吳素月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回復登記予
被告吳水信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部分:
㈠、被告吳素月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惟其曾於本院調
解程序當場辯稱:因被告吳水信工作不穩定,前、後向伊借
款2、30次,伊之嫁妝、金子亦被被告吳水信拿去,總共約
100多萬元,在伊配偶知悉後要求伊向被告吳水信求償,伊
便向被告吳水信說若其不還錢,伊配偶要與伊離婚,所以被
告吳水信便將系爭不動產過戶給伊抵債。伊不清楚當初為何
登記為贈與,是請代書辦的,亦不清楚被告吳水信有欠銀行
錢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吳水信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法院之判斷:
㈠、按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訴權,依同法第245條規定,
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該項法
定期間為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此項除斥
期間有無經過,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
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85年臺上字第1941號判
例參照)。查,經本院依職權函查原告自95年起迄今有無查
閱、申請系爭不動產之地政謄本、電子謄本、異動索引之調
閱紀錄,查得原告於102年12月3日曾申請調閱系爭不動產
之電子謄本,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數據通信分公司103
年1月27日數府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全國地政電子謄
本系統資料在卷可憑(本院卷第22至24頁),則原告於103
年1月10日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本院卷第1頁),未逾1
年之法定除斥期間,合先敘明。
㈡、復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
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命
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4項前
段定有明文。又有害於債權之事實,須於行為時存在,且於
債權人行使撤銷權時,債務人處於無資力狀態,若債務人於
行為時,尚有資力清償債務,縱其結果,致債務人之財產日
形減少,仍不得撤銷之。債權人行使民法第244條規定之撤
銷權,以債務人之行為有害及債權,為其要件之一。此之所
謂害及債權,乃指債務人之行為,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
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債權不能獲得清償之情形(最高法院
81年度臺上字第20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原告主張被告吳水信向其申請現金卡使用,詎自95年2月起
,即繳款不正常,迄今仍積欠原告本金76,744元及利息未清
償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14404號債權
憑證、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異動索引等件為證(
本院卷第5至6頁、第8至12頁),核與其所述相符,而被
告吳水信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就
原告上開主張原因事實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
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條規定,視
同被告吳水信對於原告主張事實為自認,故原告上開主張堪
信為真實。
2、又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
,非經登記,不生效力;依土地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
,民法地758條及土地法第4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以,我國
不動產物權變動採登記公示公信原則,前開規定均在維護善
意第三人對於土地登記之信賴,貫徹土地登記之效力,因此
,土地及建物登記簿上有關所有權人、抵押權人、登記原因
等記載,除有特殊法定情形,即應認定為與真實狀況(包括
:權利歸屬、權利變動原因等)相符,本件被告吳水信係以
贈與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吳素月,有系爭
不動產之登記謄本在卷可憑(本院卷第8至11頁),揆諸前
揭說明,應認被告間移轉系爭不動產之原因即為贈與,渠等
所為屬無償行為,應堪認定。被告吳素月雖抗辯:因被告吳
水信有欠伊錢,所以被告吳水信就將系爭不動產過戶給伊抵
債,不清楚當初為何登記為贈與云云,然被告 吳水月 並未提
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尚難採信。
3、參諸被告吳水信於95年2月間起即已未依約繳納本件借款,
有上開債權憑證在卷可參(本院卷第5至6頁)。復審酌被
告吳水信於95年度僅有投資財產600元及薪資所得48,350元
,並無其他財產,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1份
可按(本院卷第32頁正面、反面),其薪資所得經換算每月
僅4,02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顯見被告吳水信於95年4
月3日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當時,其當時財產狀況已不足清償
本件債務,即已陷於無資力之狀態,是其所為之無償贈與行
為,顯然已使原告之債權有不能受償之虞,有害於原告之債
權,足認原告主張被告所為之無償贈與行為顯已損害原告之
債權,其債權因債務人之行為致有履行不能或困難之情形,
亦堪信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請求撤
銷被告吳水信、吳素月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贈與行為及移
轉所有權物權行為,並將系爭不動產於95年2月15日以贈與
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
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吳水信所有,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六、本件係撤銷意思表示暨塗銷所有權登記而為一定之意思表示
,性質上不適於為假執行宣告,故無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
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免假執行問題,附此敘
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
中華民國103年4月3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陳美利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4月3日
書記官林珮儒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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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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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平方公尺│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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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雲林縣│四湖鄉│三崙││1374│田│2664│全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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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建築式│建物面積(平方公尺)│權利│
│││基地坐落│樣主要├───────────┬─────┤│
││建號│--------------│建築材│樓層面積│附屬建物主││
│││建物門牌│料及房││要建築材料││
│號│││屋層數│合計│及用途│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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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雲林縣四湖鄉三│鋼筋混│一層:66.28│陽台8.69│全部│
│││姓段726地號│凝土加│二層:85.66│││
│││--------------│強磚造│騎樓:16.71│││
│││雲林縣四湖鄉中││合計:168.65│││
│││興路7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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