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82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8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82號債務人甲○○代理人 陳以儒 律師上列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七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理由
一、債務人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曾於民國96年間依照「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協商成立,協商條件為每月還款新臺幣(下同)2萬8,260元。惟於97年2月29日失業,自97年3月以駕駛計程車維生,每月計程車營業額扣除油資後,僅剩餘2萬2,000元,除自己生活所需外,尚須扶養父母、年僅9歲及7歲之幼子。每月收入扣除協商條件應清償金額,無法維持基本生活。是協商條件高於債務人每月收入,且未考量必要生活及扶養支出。債務人確係因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協商條件顯有重大困難。且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觀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規定自明。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債務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協議通知書(見本院卷第18頁)、債務人全戶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32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之協商前置專用債權人清冊(見本院卷第21至26頁)、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見本院卷第46至49頁)等為證,核閱屬實,堪認為真正。且債務人扶養父母每月須負擔扶養費用各3,000元,扶養年幼二子每月各負擔扶養費用2,500元,有教育費用支出繳費單影本(見本院卷第50至67頁)在卷可稽。債務人主張其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堪認為真實。復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李瑜娟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7年10月7日
書記官李秀蘊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