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85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85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853號聲請人即債務人甲○○代理人 呂翊丞 律師
壹、上列聲請人聲請更生事件,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貳、應補正之事項:
一、陳報聲請人任職於東匯股份有限公司之任職期間自何時開始,並釋明「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內「收入」欄之期間與狀附員工在職證明、財政部國稅局民國95、96年度所得稅所得資料清單就期間與金額產生差異之原因。
二、釋明自96年6月起每月薪資降低之原因,並提出薪資證明文件(應具備:公司印章及發薪單位承辦主管印章)。
三、提出於本件聲請前2年內(即自95年9月26日起至97年9月25日止)所列之家庭必要生活費用支出之證明文件(如:餐費統一發票、教育費收據、醫療費收據、加油站統一發票),並釋明支出之必要性及正當性。
中華民國97年10月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范明達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97年10月9日
書記官張豐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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