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18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18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01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182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聲請更生事件,對於民國97年8月26日本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18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定有明文。次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而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民事訴訟法第48
7條前段、第137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又受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僱用之管理員,其所服勞務包括為公寓大廈住戶接收郵件者,性質上應屬全體住戶之受僱人,即與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規定之受僱人相當;郵政機關之郵差送達文書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而將文書付與公寓大廈管理員者,為合法送達,該管理員何時將文書轉交應受送達人,已生之送達效力不受影響(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1752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抗告人對本院於民國97年7月21日97年度消債更字第18
2號駁回其更生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該裁定於同年7月25日送達於抗告人,並由抗告人住所地威尼斯大廈管理委員會 呂協昇 簽收,有送達證書附卷可考(卷第66頁);依上開說明,已生合法送達效力,抗告期間至同年8月4日應已屆滿。惟抗告人遲至同年8月5日始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卷第67頁),已逾上開10日不變期間,其抗告為不合法;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抗告,即無不合。抗告意旨以其在同年7月26日始經管理委員會面交裁定書,而於97年8月5日提出抗告,並未逾越法定期間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1日
民事鳳山分庭法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7年10月1日
書記官洪嘉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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