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8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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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8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81號債務人甲○○代理人 陳香如 律師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如附表所示文件及資料到院。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理由
一、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應表明下列事項,並提出證明文件:一、財產目錄,並其性質及所在地。二、最近五年是否從事營業活動及平均每月營業額。三、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四、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此觀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3條第6項規定自明。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且更生之聲請有拒絕提出關係文件者,應駁回之,參諸同條例第46條第3款規定自明。
二、查本件債務人具狀聲請,漏未提出如附表所示文件及資料到院。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中華民國97年10月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梅欽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7年10月7日
書記官高郁婷附表:(一)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協議書。
(二)債務人必要支出中陳報支出房租5000元,說明該屋所有權係何人所有,由何人居住,每月租金及水、電費如何分擔及實際分擔之數額,若居住其內而未分擔,應說明原因。
(三)應受扶養人 林紹文劉珍美 之全部扶養義務人收入證明(薪資轉帳證明或薪資單影本),及其實際分擔之扶養費,若未支出,應說明未支出之原因。
(四)說明債務人配偶是否實際分擔應受扶養人 林湘芸 之扶養費,實際分擔數額為何,若未支出,應說明未支出之原因。
(五)債務人自民國97年1月迄今之薪資轉帳證明或薪資單影本。
(六)提出債務人父親之房貸繳息清單及繳款證明。
(七)提出債務人、應受扶養人林紹文、劉珍美及債務人配偶聲請前2年內,所有銀行、郵局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須附完整清晰內頁資料並補登至裁定送達後)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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