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簡上字第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租金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0年度簡上字第44號上訴人宙○○
己○○B○○丁○○申○○壬○○子○○癸○○戌○○天○○卯○○乙○○午○○地○○宇○○亥○○D○○丑○○庚○○寅○○巳○○甲○○辛○○丙○○黃○○○酉○○C○○未○○玄○○戊○○A○○G○○F○○E○○H○○ 張烽益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辰○○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本院民國96年11月29日所為90年度簡上字第4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上訴狀內上訴人簽名及對於第二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理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又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其以指印代簽名者,應由他人代書姓名,記明其事由並簽名。而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11
7條、第121條分別定有明文。再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命補正,如不於期間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前開規定於上訴第三審程序亦準用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第481條均有明文。復按對於通常程序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具有律師資格,而未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經委任而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亦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4項所明定,前開規定依同法第436之2第2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上訴第三審程序亦準用之。
二、經查,上訴人於民國97年7月5日提出之上訴狀,未依法於上訴狀簽名,與表明對於第二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復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茲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開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黃小瑩
法官許碧惠法官劉逸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7年10月1日
書記官陳鳳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