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10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1094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8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96年
2、3月前之某日某時,在苗栗縣三義鄉雙湖村大坑口旁空地,以不詳方法,徒手竊取甲○○所有、平日由丁○○使用、號碼為KN-9502之車牌0面。其得手後經輾轉懸掛於乙○○所有、原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上,嗣於96年5月17日17時10分許,在苗栗縣○○鎮○○里○○鄰○○路○巷○○號前,經警巡邏發現上開失竊車牌,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於本院審判中之供述。
(二)證人丁○○、甲○○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證人乙○○、戊○○於本院審判中之證述。
(四)證人戊○○於監所資料報表。
(五)贓物認領保管單、車籍資料查詢2份及查獲照片2張。
三、對於被告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
(一)被告矢口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上開經警查獲之失竊車牌,並非伊所竊取等語。證人乙○○初於本院作證時,亦具結證稱:該失竊車牌是0位名叫戊○○之友人放在車上,本案中被告係受冤枉等語(本院卷第146、148頁)。
(二)經本院先傳喚證人戊○○到庭作證(97年5月22日審判期日),再傳喚證人戊○○、證人乙○○與被告三方當庭交叉對質詰問(97年8月21日審判期日),調查結果發現:
1、證人戊○○曾自被告處借得車牌,以供懸掛在證人乙○○之車子上使用,惟該車牌之確實號碼,已經不復記憶(本院卷第80-83頁);
2、證人戊○○僅曾留過上開車牌在證人乙○○之車上,之後就將車子還給證人乙○○,別無其他車牌(本院卷第168、185-188頁);
3、車子還給證人乙○○後,某日證人乙○○與被告就在車子的門縫中找到本案之失竊車牌,被告就將該車牌懸掛在證人乙○○之車上,終至本案遭查獲(本院卷第157-158頁)。
(三)由以上事實推論,除非證人乙○○車上不知何故地另外出現本案失竊車牌,否則證人戊○○留在證人乙○○車上之車牌(即自被告處借得之車牌),即為本案失竊車牌。然而綜觀本案所有事證,實在無法認定本案失竊車牌有何合理緣故會無端出現在證人乙○○之車上。是本案失竊車牌來自於被告,應可合理認定。又被告倘有合法權源取得本案失竊車牌,不待本院大費周章調查,理當自會據實陳述,其既失口否認犯行,甚至不惜私下影響證人證詞以撇清與本案失竊車牌之關聯(詳後述),當可合理認定本案失竊車牌即是被告於不詳時日在該車牌失竊地點(即證據名稱項下證人丁○○所述而如犯罪事實項下所載),以不詳方法所徒手竊取(不確知被告是否使用工具,以徒手竊取認定,較有利於被告)。被告否認竊盜犯行,並不可採信。
(四)至於證人乙○○初於本院作證時為有利於被告之證詞,其於第二次作證時,已坦白承認係因出於被告之私下要脅,以致不敢誠實以對(本院卷第174、176頁),被告自己亦坦承曾在證人乙○○第一次作證前,找證人乙○○要過會錢,亦曾當面質疑證人乙○○為何要陷害於他等情(本院卷第195、196頁),顯見其證詞受到外力干擾,而無法據實陳述,自不得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證人乙○○並因此經檢察官追訴偽證罪,並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附此敘明(本院97年訴字第473號判決參照)。
四、附記事項
(一)被告否認犯行,被害人丁○○又係接獲警方通知,始知車牌失竊(偵卷第12頁背面)。雖然因此無法確定被告之犯案時間,但承前所述,證人戊○○在將車子還給證人乙○○時所留在車上之車牌,即是本案失竊車牌,其車牌又是來自被告,則被告犯案之時間必在證人戊○○還車之前。就此證人戊○○證稱:應是在96年2、3月間還車給證人乙○○(本院卷第84頁),是被告之犯罪時間應在96年2、3月前之某日某時,可以認定。
(二)依上開犯罪時間之認定,本件符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相關減刑之規定,故依法分別宣告其減得之刑及減刑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1第1項。
(二)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
六、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製作,依法僅記載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對於被告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及應適用之法條,另附記事項因有必要,另行附記如上,併此敘明。
本案經檢察官黃棋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0月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蔡志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張玉楓中華民國97年10月9日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