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14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416號聲請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代理人乙○○相對人温 秀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9月24日所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裁定正本當事人欄中關於「秀珍」之記載,應更正為「 温秀珍 」。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正本與原本有如主文所示之不符,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0月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心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10月9日
書記官林君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