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39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39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396號聲請人甲○○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甲○○自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月六日十六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可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又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目前債務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417,324元,其前曾參加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債務協商機制,於民國95年4月12日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成立協商,協商當時其債務總金額為1,608,141元,約定聲請人自95年5月起分80期,每月清償20,102元至全部清償為止。惟聲請人每月之收入約為75,000元,每個月必要之家庭生活及扶養開支即要44,000元,更何況其除須負擔協商款項外,每個月尚須給付給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所轉讓債權之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鑫公司)個別協商款項50,000元,綜合前開兩筆債款已遠超過聲請人所能負擔,因此其大多係向公司及親友四處籌措不足款項繳款,因而其還款自95年5月至95年11月止,才不得不停止支付而毀諾,其無法履行協商條件顯非因可歸責於聲請人,其願意設法再縮衣節食,過更儉樸之生活,同意每個月清償40,000元,懇請鈞院裁定准予更生等語。(見本卷第5-6頁、第22頁、第39頁、第95-96頁)
三、經查:㈠聲請人曾經參加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債務協商機
制,與國泰世華成立債務協商,有其提出之銀行公會協議書及無擔保還款計畫書各1件,附於本卷第22-23頁足憑,因此,其向本院聲請更生,須符合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但書:「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之要件,方為適法。
㈡聲請人除須負擔銀行公會債務協商條件之20,102元,尚須每
月給付安泰銀行轉賣予長鑫公司之債權協商款50,000元,有聲請人與長鑫公司之還款協議書附於本卷第24頁、第50頁,自堪信為真實,職此,聲請人每個月收入不過75,000元,卻須每月負擔70,102元(20,102+50,000)之協商款項,致聲請人每個月僅餘4,898元可供運用,況且聲請人仍須扶養74歲之母親及9歲之女兒(見本卷第10頁、第21頁、第99頁)是本院認為聲請人無法履行協商條件致生毀諾之情事,核屬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
㈢再者,本件聲請人目前債務總金額為3,417,324元(見本卷
第18-19頁),而聲請人於97年8月4日之陳報狀中表示,願意再縮衣節食,過更儉樸節約之生活,設法每月清償40,000元等語,顯見其還款之誠意,並且依本條例最長之還款期限8年計算,已足完全清償目前所欠之債務總額3,417,324元,應無不准予更生之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除具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外,又無本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並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何君豪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本裁定已於97年10月6日下午4時時公告。
中華民國97年10月6日
書記官黃琴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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