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審竹簡字第5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竹簡字第546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4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美工刀壹把、剪刀壹把、手電筒貳支、棉手套壹副,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前往位於新竹市○區○○路2段298號之東京都餐廳」應補充為「前往乙○○具事實上管領力,位於新竹市○區○○路2段298號之東京都餐廳」;證據欄一、(四)「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應予刪除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足資參照)。而美工刀及剪刀係金屬製品,質硬而形尖,客觀上得持以攻擊人身,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為具有相當危險性之器械,證諸前開判例意旨,自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兇器。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被告甲○○於著手搜尋財物之際,為警當場查獲致未得逞,其犯罪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守法自制,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猶為貪圖一己之私,欲竊取他人財物供己使用,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不諱,態度尚可,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行竊之手段、尚未得手,對被害人所造成之損害程度尚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扣案之美工刀、剪刀各1把、手電筒2支、棉手套1副等物,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犯罪預備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查卷第60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其餘扣案物被告否認為其所有,復查無證據足以證明確為被告所有,且均非違禁物,爰不另為沒收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第25條第1項、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魏瑞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雅文中華民國99年8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1441號被告甲○○男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竹北市○○街36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9年2月9日下午3時30分許,攜帶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美工刀、剪刀各1把,及手電筒2支、棉手套1副,與不知情之友人 李惠新 (另為不起訴處分)一同前往位於新竹市○區○○路2段298號之東京都餐廳,甲○○趁無人注意之際,自該餐廳側門侵入其內(侵入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於著手搜尋財物之際,為警當場查獲而未遂,並扣得老虎鉗4支、鐵鎚1支、手電筒2支、剪刀2支、活動扳手1支、美工刀3支、棉手套1副等物。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同案被告李惠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三)被害人乙○○於警詢之指述。
(四)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現場照片11張。
(五)扣案之老虎鉗4支、鐵鎚1支、手電筒2支、剪刀2支、活動扳手1支、美工刀3支、棉手套1副等物。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未遂罪嫌。扣案之美工刀、剪刀各1把、手電筒2支、棉手套1副等物,係犯罪預備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3項、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物,因無法證明係被告所有,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4月9日
檢察官王唯怡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4月19日
書記官賴玉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