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311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31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311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9年度執聲字第2398號、99年度執字第906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拘役壹佰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1條第
6款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受刑人甲○○因竊盜、傷害、贓物等案件,分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且均經確定在案,有上開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聲請人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之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經核尚無不符,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24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莊秋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賀傑中華民國99年8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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