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2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29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
乙○○丁○○被告戊○○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7月1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又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第5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對戊○○、 何銘淵 就本件請求聲請支付命令,經本院於民國99年1月25日以99年度促字第558號核發支付命令,該支付命令經合法送達何銘淵後,未據其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此經調閱該卷宗查閱屬實,依上開規定,支付命令就何銘淵部分已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而被告戊○○則於99年3月5日受寄存送達,並於同年月16日起生合法送達效力,被告戊○○嗣於同年月19日聲明異議,依前揭說明,原告所為對被告戊○○之支付命令聲請,視為起訴。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882,938元,嗣於99年4月26日以準備書狀變更其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882,938元,及其中401,164元自99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5.479計算之利息;復於99年5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其聲明如起訴狀所載,即被告應給付原告882,938元。核其上開變更,均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訴外人何銘淵於87年4月20日偕被告戊○○為附卡持卡人,向原告請領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使用,依約定被告得於原告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應付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另依會員約定條款第16條約定,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實際墊款日起以最高年息百分之20逐日計算至清償日止;如持卡人連續2期未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或所繳付款項未達最低應繳金額者,循環信用利息將調整為年息百分之20,且依會員約款第24條之約定,亦喪失期限利益,全部欠款視為到期。詎被告與正卡持卡人即訴外人何銘淵自發卡日起至99年1月7日止(最後繳款截止日為99年1月22日),消費記帳尚餘882,938元(含消費本金401,164元、利息481,774元)未按期給付,依上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一次全部清償,惟屢經催索,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及兩造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882,938元,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原告則以未曾在信用卡申請書上簽名,附卡帳單之金額亦非其所消費抗辯,主張申請書及簽帳單之簽名均屬盜簽,為此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但他造於其真正無爭執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及第35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否認原告提出之信用卡申請書上附卡申請人簽名欄及系爭消費簽帳單上「戊○○」簽名之真正,自應由原告就該等簽名之真正負舉證責任。
(二)經查,原告表示系爭簽帳單均已逾保存期限而銷毀,無法提出;而本院當庭勘驗原告提出系爭89年間申請之信用卡申請書原本及被告提出其89年任職單位之簽到(退)簿,比對其上「戊○○」之簽名,發現被告姓名之「雪雰」上方之「雨」雖均以一撇代替兩點,惟其書寫方向並不相同,信用卡申請書是由右上往左下,簽到簿則是較為筆直,下方之部首部分,信用卡申請書之筆劃較為圓滑,簽到簿則較為稜角端正,「戴」字部分,「戈」字部分信用卡申請書筆劃較直,簽到簿則較為彎曲,「戈」上方之點,信用卡申請書較長,並呈彎曲狀,簽到簿則較直、較小,整體觀之,簽到簿上「戊○○」之簽名較為工整,信用卡申請書則稍微圓潤(見本院99年7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
可知兩者非出於同一人書寫,此復為原告所不爭執,自堪信被告抗辯信用卡申請書附卡申請人簽名欄非其本人所簽名申請等情為真,被告既未簽訂信用卡契約,是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就正卡持卡人何銘淵之簽帳消費款負連帶清償責任,顯無理由,而不足採。
(三)又被告前遭萬泰商業銀行訴請返還消費借貸款案件,本院承辦法官曾將原告提出之萬泰商業銀行信用卡申請書,連同被告親自申請簽名之臺灣銀行綜合存款印鑑卡、郵政儲金匯業局郵政存簿儲金印鑑單、變更事項記要、玉山商業銀行存款戶約定書、新竹區中小企業銀行印鑑卡、被告94年8月9日當庭書寫橫式姓名「戊○○」20次乙紙,囑託法務部調查局為筆跡鑑定,而鑑定結果認系爭信用卡申請書附卡部分之簽名,其字跡之結構佈局、態勢神韻、書寫習慣皆與被告親筆簽名之字跡筆劃特徵不同,有法務部調查局94年9月29日調科貳字第09400446230號鑑定通知書可稽,本院遂於94年11月5日以94年度竹簡字第126號判決認定萬泰商業銀行信用卡申請書上附卡簽名欄非出於被告筆跡,而判決駁回萬泰商業銀行之請求,有該民事判決附卷可參。本件原告提出之信用卡申請書上副卡申請人簽名欄「戊○○」之簽名雖與上開返還消費借貸款案件中鑑定結果之鑑定分析表上甲類字跡(被冒名之簽名)不符,惟亦與乙類字跡(被告之簽名)不同,此亦經本院當庭勘驗在卷(見本院99年7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附此敘明。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兩造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882,938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周育瑜中華民國99年7月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