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竹簡字第1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竹簡字第1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竹簡字第135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36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腦主機壹台,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1、第3行「http://ts99999.net」應更正為「http://ts9999.net」、第10「1萬元」應更正為「3萬元」;證據欄1、⑵另補充「扣押物品目錄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所謂之「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所在可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當之。且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訊息之工具,而以傳真或電話之方式簽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之差異而已,並不影響其為犯罪行為之認定(最高法院94年度臺非字第10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用電腦設備連接網際網路上網,堪認屬可供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共資訊傳輸場所,倘以簽賭網站帳號、密碼,以電腦設備連接上網而在公開簽賭網站賭博財物,應認已符合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之犯罪構成要件。是被告縱於檢察官偵查中辯稱伊不知在家裡也算云云,然除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外,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責任為刑法第16條前段所明定,且被告為高中畢業、智慮成熟之成年人,且無正當理由,亦非無法避免,自不得諉稱不知法律而免責。故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
三、次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甲○○自99年3月取得上開賭博網站之帳號、密碼之日起至99年4月29日止,多次於網路上簽賭下注之賭博犯行,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依社會通念即應屬前揭學理上所稱具有反覆實施特質之「集合犯」,應認僅成立一罪。爰審酌被告參與網路簽賭,所為助長投機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惟念其賭博犯行並未實際侵害他人個人法益,惡性非鉅,賭博金額非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至扣案之電腦主機1台,為被告甲○○所有,且係供其為上開賭博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魏瑞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雅文中華民國99年8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3688號被告甲○○男5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新竹市○○路○○○巷○○弄○○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1、 楊培昆 基於賭博之犯意,自民國99年3月,先向年籍姓名均不詳綽號「 阿明 」之成年男子(下稱「阿明」)取得「TS運動網」(網址為http://ts99999.net)賭博網站之帳號、密碼成為上開網站之會員。詎楊培昆即自上開成為賭博網站會員起至99年4月29日止,在新竹市○○路○○○巷○○弄○○號住處,先後以網際網路登入上開供不特定多數人得進入之賭博網站,下注簽賭美國職業籃球、棒球比賽,下注方式係賭客就特定比賽之隊伍輸贏及讓分(即勝隊須贏敗隊一定分數以上才算贏)決定下注之隊伍,每次下注金額介於新臺幣(下同)100元至1萬元間,依勝負結果及賠率決定獎金數額【例如該場比賽甲隊讓乙隊3分,甲隊獲勝電腦設定賠率為0.95,則賭客下注甲隊1萬元,若甲隊贏乙隊3分以上,即可獲得9,
500元獎金,若甲隊未贏乙隊3分以上,則1萬元之賭金扣除手續費後剩餘之金額即歸組頭取得】,楊培昆並與「阿明」依電腦紀錄每週結帳,而以此方式在上揭供不特定人登入之賭博網站內,與該經營賭博網站者及不特定賭客對賭。嗣於99年4月29日下午5時許,為警持搜索票前往上址執行搜索而查獲,並扣得電腦主機1臺,始悉上情。
2、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1、證據:⑴被告警詢及偵訊時有關簽賭過程之供述。
⑵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照片1張。
⑶TS運動網網頁翻拍照片3張。
⑷會員帳號CYE6399(培1)歷史總帳─注單明細資料。⑸扣案之電腦主機1臺。
2、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嫌。另被告自99年3月取得帳號密碼之日起至99年4月29日止,先後多次賭博行為,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並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被告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僅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於刑法評價上,應僅成立一罪即學理上所稱「集合犯」。扣案之電腦主機1臺,為被告所有供賭博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3、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5月24日
檢察官鄒茂瑜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6月11日
書記官林慧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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