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審訴字第4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審訴字第4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審訴字第489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1008號)後,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7年8月5日以97年度毒聲字第23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7年9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97年度毒偵緝字第12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詎甲○○仍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9年5月3日凌晨零時30分許,在新竹縣竹北市○○○路加油站廁所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後置於注射針筒(未扣案)注射入體內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同於上揭時地,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未扣案)內,再以火燒烤,吸其煙霧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甲○○為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而為警於99年5月3日凌晨1時40分許,在新竹縣竹北市○○街與三民路口盤查,經甲○○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甲○○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裁定而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被告甲○○犯行所憑之各項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中之供述及於本院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時之自白:被告甲○○坦承其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見偵查卷第4至6頁,本院卷第11、16頁)。
(二)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編號:UL/2010/50130號)、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毒品人口到場採尿名冊及被告甲○○書立之採尿同意書各1份(見偵查卷第8至10頁):被告甲○○於99年5月3日凌晨2時17分許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竹北派出所內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編號:GZ00000000000號),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後,確呈可待因、嗎啡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其中可待因、嗎啡濃度分別為5558ng/ml、41381ng/ml,各逾閾值濃度(均為300ng/ml)18倍、137倍有餘;另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分別為4875ng/ml、22848ng/ml,亦各逾閾值濃度(為500ng/ml)9倍、45倍有餘;佐證被告甲○○於99年5月3日凌晨零時30分許,應有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之事實,核與被告甲○○所為之自白相符。
(三)被告甲○○前於9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7年8月5日以97年度毒聲字第23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7年9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97年度毒偵緝字第12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證。其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本院自應予以審理。
(四)綜上,本件被告甲○○犯行均至堪明確,均應依法予以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均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甲○○於99年5月3日凌晨零時30分許,在新竹縣竹北市○○○路加油站廁所內,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之犯行,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另於同時地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罪。
(二)數罪併罰:被告甲○○所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構成要件亦不同,自應分別論罪,合併處罰。
(三)量刑:爰審酌被告甲○○除上開施用毒品送觀察、勒戒之紀錄外,另有販賣毒品之犯行,足徵其素行非佳,竟仍不知戒惕,再度違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罪,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單純;又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非大;再考之其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參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應執行刑及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8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劉兆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
書記官林兆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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