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交簡上字第3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交簡上字第364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顏福松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交通法庭中華民國98年11月2日98年度審交簡字第2773號所為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續字第45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領有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平日係以受雇駕駛大貨車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97年3月9日上午10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自用小客車,沿高雄縣鳳山市○○路由西向東方向行駛,於同日10時30分許,行經保泰路與善政街人車擁擠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且依其智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 王政源 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沿善政街由南向北亦行至該交岔路口,乙○○因而閃避不及,致其所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右前方車頭撞擊王政源所騎乘前揭機車左側,使王政源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腿脛骨及腓骨上端骨折、左小腿挫傷、左膝挫傷等傷害(車禍發生後,乙○○旋將王政源送醫急救,雙方均未報警處理,詎王政源竟於97年4月8日晚上8時15分因心肺衰竭死亡)。
二、案經王政源之母甲○○訴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報告,刑事訴訟法第20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條至第206條之1規定,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亦有明定。本件卷附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雄醫學院)99年4月1日出具之鑑定意見,係本院依職權囑託上開機關為鑑定,揆諸前揭說明,自屬「法律規定」得為證據者,應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除前3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定有明文。查二聖醫院97年7月23日函附之病歷,屬醫師於醫療業務過程中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另被害人王政源之二聖醫院診斷證明書,係依病歷所轉錄之證明文書,且其記錄時亦無預見日後將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虛偽之可能性較小,且如讓製作者以口頭方式在法庭上再重述過去之事實或數據,實際上有其困難,具有一定程度之不可代替性,復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規定,上開病歷、診斷證明書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三、又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前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告訴人甲○○、告訴代理人 陳文章 於偵查中未經具結之證述及本判決後述所引用供述形式之文書證據,其性質雖屬傳聞證據,且當事人均已知上述證據乃傳聞證據,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連性且無不當取得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上開證據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告訴代理人陳文章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二聖醫院診斷證明書、高雄縣政府警察局97年6月26日函、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98年8月31日函、二聖醫院診斷證明書、97年7月23日函附之王政源病歷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3條第1項第2款分別訂有明文。本件被告於偵查中自承:當時其沿保泰路直行,於行經保泰路與善政街口時,與王政源之機車發生碰撞,撞擊時其車子位在快車道,該路口沒有燈號,且當時菜市場人很多等語(參偵二卷第11~12頁),顯見被告於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人車擁擠之菜市場,並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亦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且依其智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致撞擊被害人王政源之機車,故其駕駛行為顯有過失無訛,且被告違反上開注意義務之行為,致被害人王政源受有前揭傷勢,其過失行為與造成之傷害結果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過失傷害犯行,堪以認定。
三、至告訴人甲○○固指稱:被害人王政源遭被告撞擊受有前揭傷勢後,因傷口流膿、肌肉變黑壞死,乃救治無效,延至97年4月8日心肺衰竭死亡,故被害人王政源死亡與被告上開過失行為顯有因果關係,應論以被告過失致死罪嫌云云。惟查:
㈠被害人王政源於97年4月8日,經送國軍高雄總醫院急救時
,已無生命跡象,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結果,其直接死因為心肺衰竭,血液化驗結果則無鴉片類、安非他命類、鎮靜安眠藥及其他常見毒物反應等情,有二聖醫院97年7月23日函及所附王政源病歷、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7年7月15日函等附卷可憑。是被害人王政源固於前揭車禍發生後1個月因心肺衰竭死亡,然王政源之死亡與被告上開過失傷害行為間,是否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則仍需其他積極之證據以證明之。
㈡被害人王政源於車禍發生後,於97年3月9日至二聖醫院住
院,於同年月14日出院,住院期間接受長腿石膏副木固定治療及保守療法,又於同年月30日最後一次回診,主訴石膏內部皮膚癢,石膏開窗治療,無特殊異常,且傷勢無致死亡之可能,此有二聖醫院97年7月23日醫管字第970704號函在卷可按(參偵二卷第17頁),是依上開函文說明及病歷所示,王政源死亡前9日即97年3月30日回診時,經二聖醫院以石膏開窗治療後,既無特殊異常狀況,且告訴人又無法提出王政源有何傷口流膿、肌肉變黑壞死之其他證據以供審酌,是告訴人上開所指,即屬無據。
㈢又本院為求慎重,乃函請高雄醫學院就王政源上開死因與其
所受前揭傷勢之關連性為之鑑定,經該院鑑定結果略以: 王君 (王政源)之死因為何?實難以斷定,基本上左脛骨上端之單純骨折以石膏固定是一合宜之處置,應不會有致死之併發症;從照片上也未見流膿之情形,即使有感染也不至於猝死,而會先有發燒畏寒等症狀;至於心肺衰竭之原因除非進行病理解剖否則無法有答案。王君之死因與骨折之傷勢應無直接因果,但是否為間接因素之一則無法判斷,王君毒品檢驗雖陰性但之前有施用毒品之情形,是否遺有後遺症則難斷定,且王君有肝功能異常及血糖過高之情形。王君受傷時並無產生皮膚開放性傷口,感染破傷風之機率很低,檢視照片及病歷,並無蜂窩性組織炎之證據,石膏固定時搔癢難耐之不舒服是正常現象,未必是感染,結論為王君死亡時左下肢並無感染之情形等語,有高雄醫學院99年4月1日高醫附行字第0990001222號函及所附鑑定意見在卷可考(參本院二審卷第40頁),足徵被害人之左下肢於遭被告撞擊受傷後,並無流膿、蜂窩性組織炎或破傷風等現象,自難認被告上開過失傷害行為,有何致被害人王政源傷口流膿、肌肉變黑壞死,並進而導致心肺衰竭死亡之結果;從而,本院尚難以告訴人上開片面之指述,即遽為被告上開過失傷害與被害人王政源之死亡結果,必有相當因果關係之認定,併此敘明。
四、按刑法第276條第2項所謂之業務,係指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而言,且一人不以一種業務為限,其所兼職任何一業務因不慎有致人於死之行為,仍應負上開法條之罪責。被告自陳其肇事當時係國花通運股份有限公司僱用之營業大客車司機,駕駛遊覽車,被告既以駕車為業,駕駛汽車乃屬基於其以駕駛汽車為業之社會地位,反覆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一,自應負業務上注意義務,並不問其駕車時間、目的及車輛種類(大、小、客、貨車)而有異,縱於本件肇事當時係駕駛自用小客車搭載友人出遊,能否謂非屬其駕駛業務之行為,即非無推求之餘地。有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131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既領有職業大貨車執照,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憑,且復於偵查中自承係大卡車司機,顯見被告係以駕車為業,駕駛汽車乃屬其基於社會地位,反覆為同種類行為目的之社會活動,雖被告肇事時非執行駕駛大貨車業務之行為,然依上開判例意旨,仍應認係從事業務之人。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將被告所犯法條誤繕為「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應予更正。
五、原審以本件被告罪證明確,因而依刑法第284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並審酌被告身為職業駕駛人,其注意能力應較一般人為高,對於交通法規,亦應較常人嫻熟,竟未能善盡駕駛注意義務,導致告訴人受傷之結果,應予非難,惟被告素行良好,前未有任何犯罪紀錄,另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檢察官固據告訴人之請求因而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僅願賠償1萬元,難謂犯後態度良好,原審僅論處有期徒刑2月,並得易科罰金,量刑顯有過輕等語,惟查法官於有罪判決中,究應如何量處罪刑,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諸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該法定刑度範圍內,基於合義務性之裁量,量處被告罪刑。亦即法院行使此項裁量權,應受一般法律原理原則之拘束,須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國民法律感情及一般合法有效之慣例等規範,並應遵守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之意旨,否則即可能構成裁量濫用之違法(另參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7655號判決)。如非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即使上級審對下級審裁量權之審查,亦應同此標準,此不僅在保障法官不受任何制度外之不當干涉,更保障法官不受制度內的異質干涉,此方符憲法第80條所宣示獨立審判之真義。本院認原審已斟酌刑法第57條所規定之一切量刑事由,且所量處之刑度尚屬適當,是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即難憑取,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64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5月20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莊珮君
法官楊國煜法官王俊彥本件不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9年5月20日
書記官黃園芳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