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竹小字第23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竹小字第231號原告美亞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丙○○
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7月2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伍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六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5,7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99年7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9,5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9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見本院卷99年7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核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原名友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於98年11月23日更名為美亞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先予敘明。
緣被告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於97年6月5日13時48分許,在新竹市○○路○段○○○巷○弄○號前處,因倒車不慎,疏未注意,撞擊訴外人 毛麗琴 所有、 毛麗貞 駕駛,由原告承保車號0000-00號之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被告小客車之左後車尾撞擊系爭車輛之左前車頭,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經訴外人毛麗琴以55,788元估修(含工資26,610元、零件29,178元),原告並依保險契約理賠後上開修繕費用,是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為此依民法第
191條之2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負賠償之責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9,528元(含工資26,610元、折舊後之零件2,9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查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友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汽車險出險理賠申請書及計算書、系爭車輛行車執照、揚昌汽車有限公司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新竹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及其現場圖、揚昌汽車有限公司估價單、系爭車輛照片等件為證,核屬相符,復經本院依職權向新竹市警察局調閱本件車禍事故資料,經新竹市警察局以99年6月17日竹市警交字第0990020373號函檢送相關資料附卷可稽,核閱無訛,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就此部分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規定:「汽車倒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二、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再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0條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倒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二、倒車前未顯示倒車燈光,或倒車時不注意其他車輛或行人。」查被告於本件車禍事發當時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倒車,經駛出新竹市○○路○段○○○巷○弄○號旁小巷時,未謹慎緩慢後到,致撞擊直行在新竹市○○路○段○○○巷○弄○號往科學園路107巷方向行駛之系爭車輛左前車頭,有前開新竹市警察局函所附之A3類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在卷可考,是被告違反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0條第2款之規定,應堪認定。再查,本件交通事故事發之時情況天候為晴、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各情,有本件事故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按,是被告於車禍發生之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於倒車進入巷口時,疏未注意後方來車,亦未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撞擊訴外人毛麗貞所駕駛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是其所為顯有過失,且該過失行為與所受之損害具相當因果關係等情,即堪認定。
(三)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規定。查本件車禍之發生確係被告之過失所致,已如前述,是依前開條文之規定,被告自應賠償訴外人即系爭車輛所有人毛麗琴因此所生之損害,而原告既依保險契約理賠保險金予被保險人毛麗琴, 揆諸 上開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被保險人對於侵權行為人之請求權即移轉給保險人,原告自得向被告如數求償,則原告主張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求償,自屬有據。
(四)末查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共計支出55,788元必要修復費用,此含工資26,610元、零件29,178元,有估價單、統一發票、車損照片附卷為證,其中關於工資費用無折舊之問題,零件部分經原告折舊計算後,減縮請求為2,918元,經核並無不合,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工資費用26,610元、零件費用2,918元,共計29,5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為被告敗訴之小額訴訟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羅惠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8月4日
書記官李勻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