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簡上字第10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簡上字第10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返還顧問報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簡上字第100號上訴人維琳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 陳志揚 律師被上訴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返還顧問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9年1月19日本院98年度岡簡字第37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9年5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對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法院,其審判以合議行之。當事人於前項上訴程序,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者,不得為之。第一項之上訴及抗告程序,準用第434條第1項、第43
4條之1及第3編第1章、第4編之規定;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
6款情形,不在此限;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446條第1項及第255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原起訴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新台幣(以下同)25萬9956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提起上訴後追加主張縱令被上訴人並不知情,依民法第169條第1項前段規定亦負有表見代理責任等語,另於本院民國99年4月19日準備程序中變更改以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24萬4359元暨依上述方式計算之利息。經核前開所為訴之變更追加均經被上訴人同意在案(參見本院卷第45、57頁),要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前自94年4月30日起應聘擔任上訴人一級顧問(A1)一職,雖不得逕以上訴人或個人名義對外招攬保險,但仍可居間報告締約機會或為訂約媒介,而被上訴人亦於同日介紹以訴外人 郭春燕 為要保人兼被保險人,另由訴外人即上訴人業務員 黃金蓮 擔任招攬人,向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有限公司(以下稱全球人壽)投保「全球人壽金彩306增額終生壽險」之相關保單,嗣經上訴人依約發給顧問酬金25萬9956元,並將該筆款項匯入被上訴人所開立彰化銀行路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稱系爭帳戶)。其後因郭春燕向全球人壽提出招攬不實之申訴,遂由主管機關召集上訴人、全球人壽及郭春燕協調達成撤銷保險契約之協議,復經全球人壽向上訴人追回前開保險佣金,故上訴人依據業務制度第12章「薪津發放注意事項」第7條規定,自得向被上訴人追回已支付之顧問報酬25萬9956元,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25萬9956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係職業軍人,從未擔任上訴人顧問職務,亦未居間郭春燕與全球人壽彼此間投保事宜。伊前於94年間因相信朋友乙○○,遂將個人身分證影本、系爭帳戶存摺及印章交予其作為代辦現金卡之用,事後並未申辦成功,乙○○亦於同年6月間將前開資料返還予伊,此節依上訴人提出之通訊處顧問申請表(參見原審卷第5頁,以下稱系爭申請表)其上所附身分證影本記載「限申請台新銀行現金卡」等語即明,詎料伊上述個人資料事後竟遭人冒用,且上訴人所提出之顧問申請表其上「顧問親簽」一欄亦非由伊親自簽名。又上訴人雖於94年5月27日將款項匯入系爭帳戶,但該筆款項旋於同年月31日轉存至黃金蓮帳戶,故上訴人請求伊返還顧問報酬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審理結果認上訴人之請求無理由,遂判命上訴人之訴駁回。茲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除援引於原審所為陳述及主張外,另補述:上訴人既已依前開業務制度規定發給顧問報酬並匯入被上訴人所開立之系爭帳戶,則該筆款項事後是否轉由黃金蓮全部提領,尚非上訴人所能查知;況依系爭申請表其上既有被上訴人簽名,亦附有被上訴人個人身分證暨系爭帳戶影本,客觀上足以使人相信被上訴人確有擔任顧問之意,更有將代理權授與他人申請擔任顧問之行為,是依民法第169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負有授權人之責任等語。復於本院減縮起訴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24萬4359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㈠當事人不爭執事項:
⑴上訴人所提出顧問申請表(參見原審卷第5頁,以下稱
系爭申請表)其上所附國民身分證暨系爭帳戶存摺影本確係被上訴人所有,又前述國民身分證影本其上乃經被上訴人註明「限申請台新銀行現金卡」等文字內容。⑵郭春燕前經上訴人業務員黃金蓮招攬向全球人壽投保「
全球人壽金彩306增額終生壽險」,嗣經上訴人發給顧問酬金24萬4359元(原應發金額為25萬9956元,惟已預先扣除所得稅1萬5597元,故僅發給24萬4359元),並於94年5月27日匯入被上訴人所開立系爭帳戶,嗣於同年月31日再轉存至黃金蓮之帳戶。
⑶郭春燕事後以保險招攬不實為由提出申訴,經主管機關
召集上訴人、全球人壽及郭春燕協調達成撤銷保險契約之協議,嗣由全球人壽向上訴人追回前開保險佣金。
㈡當事人爭執事項:
⑴被上訴人是否確有同意擔任上訴人顧問一職?又上訴人
依據業務制度第12章「薪津發放注意事項」第7條規定請求返還顧問報酬,有無理由?⑵又被上訴人是否應負表見代理責任?
五、法院之判斷:㈠被上訴人是否確有同意擔任上訴人顧問一職?又上訴人依
據業務制度第12章「薪津發放注意事項」第7條規定請求返還顧問報酬,有無理由?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查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有簽名同意擔任顧問一職云云,並提出系爭申請表1份為證,惟被上訴人既堅詞否認有簽名同意擔任顧問之情,參以前開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先行針對系爭申請表果為被上訴人所親自簽名填寫一節加以舉證,方屬適法。然觀乎上訴人於歷次審理過程中,除迭次主張系爭申請表所附身分證暨系爭帳戶存摺影本俱係被上訴人所有外,再無提出相關證據方法以實其說。又本院細繹系爭申請表所附國民身分證影本其上確經被上訴人註明「限申請台新銀行現金卡」等文字內容,再依證人乙○○已到庭證述:伊的朋友 韋宜良 從事辦理現金卡業務,需要作業績,伊遂向被上訴人索取身分證、健保卡存摺及印章等個人資料及證件,再轉交韋宜良用以辦理現金卡,其間韋宜良除提供現金卡申請書外,從未交付如系爭申請書以供填寫等語綦詳(參見本院卷第47至48頁),及系爭申請書其上「直屬主管」及「推介人」等欄均記載為「韋宜良」,與上訴人所支付顧問酬金24萬4359元雖於94年5月27日先行匯入系爭帳戶,惟於同年月31日旋即再轉存至黃金蓮帳戶等情交參以觀,另佐以被上訴人乃為現役職業軍人,依法本不得任意從事其他營利性兼職之情事,足見被上訴人前揭所辯係為申辦現金卡方始交付個人身分證影本及系爭存摺,且其個人資料係遭人冒用,更從未擔任上訴人之顧問等語,堪予採信。準此,上訴人既未能提出其他事證以資證明被上訴人確有同意擔任顧問職務一節為真,尚難遽認兩造間確有成立顧問聘任之契約關係,被上訴人依法亦不受上訴人所制訂業務制度之拘束,故上訴人主張依業務制度第12章「薪津發放注意事項」第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上述顧問報酬24萬4359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云云。洵非有據,應予駁回。
㈡又被上訴人是否應負表見代理責任?
次按,民法第169條所謂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以本人實際知其事實為前提,其主張本人知此事實者,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1081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又我國人民將個人證件資料(例如身分證、存摺或印章等)交予他人,委託該他人辦理特定事項者,時有所見,是倘持有前開證件或本人資料之該他人,除受託辦理之特定事項外,其他以本人名義所逕自實施之任何法律行為,均須由本人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勢將危害社會交易安全,對本人而言亦有失公允,故除當事人之一方業已積極證明他造確有合於前述民法第169條構成要件所定情形外,要未可本人曾將個人資料交予他人行使之事實,即率爾推認他造即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承前所述,被上訴人先前雖將個人國民身分證影本、系爭帳戶暨印章交予乙○○,再由乙○○轉交予韋宜良,然審諸被上訴人此舉之最初目的僅係為申請現金卡,除經證人乙○○到庭證述屬實外,亦有系爭申請書所附國民身分證影本業經被上訴人填載「限申請台新銀行現金卡」等文字可資憑佐,揆諸前揭說明,縱令該國民身分證暨系爭帳戶存摺影本事後遭他人逾越上訴人之原本授權目的、擅行檢附該等資料作為表示欲擔任上訴人顧問之意而另為他用,仍不得徒以此情即遽令被上訴人應負表見代理之責,故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難謂可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依業務制度第12章「薪津發放注意事項」第7條及民法第169條第1項前段表見代理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顧問報酬24萬4359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云云,洵屬無據。原審就此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認事用法俱無違誤,自應予以維持,故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20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楊國祥
法官林書慧法官陳明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9年5月20日
書記官劉音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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