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審易字第5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審易字第5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湮滅證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審易字第502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湮滅證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4293號),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湮滅刑事證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竹簡字第1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復於97年間,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竹北簡字第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復於同年間,因加重竊盜未遂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2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案件再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828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98年7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並於98年9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二、緣乙○○、甲○○、 龍才鈞 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莉莉」之成年女子於99年3月29日晚上6時許,在位於新竹縣○○鎮○○路○段南華幹23號電線桿旁之鐵皮屋內把玩骰子時,因 葉喬飛 (所涉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殺人未遂案件另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與甲○○有怨隙,葉喬飛乃持已上鏜之改造仿貝瑞塔84型半自動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至上開鐵皮屋找甲○○理論,其與甲○○爭執之過程中,竟持上開槍枝朝地上擊發1槍,以喝阻甲○○靠近,惟甲○○乃繼續往前,葉喬飛遂朝甲○○腹部擊發1槍,子彈乃穿刺甲○○之小腸及結腸,致其受有腹部穿刺傷合併小腸、結腸穿孔等傷害後,甲○○乃撥掉葉喬飛之槍枝,並由龍才鈞載送其返家,嗣甲○○自行就醫,始免於死亡。而葉喬飛於撿拾地上之槍枝後,隨即逃逸,並於同日晚上某時許,電告乙○○,請其將於上開處所擊發之2顆子彈彈殼撿拾丟棄。詎乙○○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湮滅他人刑事案件證據之犯意,將上開2顆彈殼丟棄於上開處所旁之大水溝內,而以此方式湮滅關係葉喬飛刑事被告案件之重要物證。嗣經警循線查獲葉喬飛,始知上情,而乙○○亦於葉喬飛所涉犯之殺人未遂等案裁判確定前自白前開湮滅證據之事實。
三、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乙○○於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訊問時,均坦白承認。
(二)另案被告葉喬飛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證明上開全部犯罪事實。
(三)證人甲○○、龍才鈞分別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具結之證述,證明被告乙○○於案發時有在場及另案被告葉喬飛於上開時、地開槍等事實。
(四)行政院衛生署新竹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份、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紙、扣押物品清單3紙、扣案槍枝、案發現場及證人甲○○受傷情形之相片共24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5月3日刑鑑字第0990047206號鑑定書1紙,足資佐證。綜上事證,堪認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165條之湮滅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證據罪。
(二)按犯湮滅他人刑事證據之罪,於他人刑事被告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66條定有明文。
查被告乙○○於葉喬飛涉犯殺人未遂等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應依刑法第166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被告前有事實欄一、所載之前科犯行,於98年7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並於98年9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此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供參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為幫助葉喬飛脫免刑事追訴處罰,而將關係葉喬飛涉犯殺人未遂等案件之上開證據丟棄,妨害國家刑罰權之行使,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對於國家司法權所生之危害程度、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及其高工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適用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
(二)刑法第165條、第166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本案經檢察官黃英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魏瑞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雅文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5條:
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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