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55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55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訴字第155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丙○○戊○○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1584號),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丙○○、戊○○均自民國玖拾玖年肆月拾捌日起,各延長羈押期間貳月。
理由
一、被告甲○○、丙○○、戊○○均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均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一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一百五十八條等罪嫌重大,被告甲○○與同案被告 陳本檢 、乙○○係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部分詐騙犯行之主要核心人物,且負責與大陸地區之詐欺集團成員聯絡及最後將詐騙所得款項彙整、分配、轉匯等事宜,茲因尚有共犯大陸地區之詐欺集團之共犯尚未到案,詐騙所得款項總計高達新臺幣二千多萬元,款項下落不明,有事實足認被告甲○○與同案被告丁○○、乙○○(均已另案借提執行中)有與尚未到案之大陸地區之詐欺集團成員串供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理,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情形,有羈押之必要,應予以羈押;而被告丙○○雖坦承犯行,且參與詐騙的次數較少,然經本院諭知以新臺幣十萬元交保後,覓保無著,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情形,有羈押之必要,應予羈押;至被告戊○○,則係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二部分詐騙犯行負責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冠軍、 湯圓 之成年男子聯絡之人,尚有共犯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冠軍、湯圓之成年男子大陸地區之詐欺集團之共犯尚未到案,有事實足認有與尚未到案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冠軍、湯圓之成年男子勾串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理,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情形,有羈押之必要,應予以羈押,均自民國九十八年九月十八日起執行羈押,並均先後自九十八年十二月十八日、九十九年二月十八日起起各延長羈押二月在案。茲因被告等人羈押期間即將屆滿,上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爰均自九十九年四月十八日起各延長羈押二月。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第五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4月15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法官吳麗英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藍儒鈞中華民國99年4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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