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329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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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329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簡字第3290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114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壹點肆陸肆捌公克)沒收銷燬之,包裝袋參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按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對起訴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首揭規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核先敘明。
二、甲○○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4年度信裁字第4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4月20日執行完畢。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31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5年8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28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8年9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22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上訴字第448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此部分尚未執行)。詎不知警惕,基於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1月24日下午5時許,在其位於臺北縣蘆洲市○○○路○段○○巷○○號住處,以燒烤之方式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下午8時20分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街○○○巷口為警查獲,甲○○於有偵查權限之警員發覺其有施用第2級毒品犯行前,主動向警方坦承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且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呈毒品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扣得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淨重1.4650公克,取0.0002公克鑑驗,餘1.4648公克),及其所有裝盛前開甲基安非他命以施用之包裝袋3個,而查知上情。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三、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對前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又被告於99年1月24日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一情,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獲毒品案件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憑,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再被告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4年度信裁字第4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4月20日執行完畢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2級毒品罪,核與同條例第23條第2項所定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四、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2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行為所吸收,係不罰之前行為,不另論罪。再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於警方未發覺其所犯本件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前,即向警方自行陳述其涉犯前開犯行,並接受裁判一節,有被告警詢筆錄在卷可參(見99年度毒偵字第1141號偵查卷第8頁),故被告前開施用第2級毒品犯行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之自首要件,爰依法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業經觀察、勒戒及論罪科刑,仍未能戒除施用毒品惡習,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意志不堅,委無足取,併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所犯施用毒品犯行究為自戕行為,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1.4648公克),係屬第2級毒品,不問屬於被告所有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之,另裝盛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3個,可與其內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秤重一情,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99年
2月11日航藥鑑字第0990862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即無難以析離而無法個別宣告沒收之情事(參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6911號判決意旨),而前開包裝袋為被告所有,供其裝盛甲基安非他命以避免裸露、逸出及潮濕並便於被告日後施用,業經被告供承在卷,均屬犯罪預備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1項第2款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71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4月16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何燕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元佑中華民國99年4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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