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小上字第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小上字第33號上訴人甲○○被上訴人乙0000000.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本院三重簡易庭98年度重小字第71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又前開上訴,其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同法第436條之25亦定有明文。是當事人以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時,就原判決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若小額訴訟程序上訴人之上訴狀或理由書未依上述方法為表明者,即難認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雖略以:上訴人所有坐落台北縣三重市○○路○巷○○號2樓房屋之牆壁、地面受損及馬桶阻塞,係因被上訴人承攬坐落同巷15號1樓房屋後方修繕工程之施工方法不當所致,使上訴人受有支出修繕費用之損害,並經永健工程顧問有限公司至現場鑑定及訴外人 張軒杰 、 蔡文英 至現場查閱屬實,故應由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之責等語。惟上訴人並未於上訴理由狀內具體指出原審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情事,更未指明原審判決所違反之法令條項或其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有何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揆諸上開說明,自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從而本件上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第436條之19條第1項確定其數額為新台幣1,500元,並應由上訴人負擔。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16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李世貴
法官黃信滿法官陳翠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中華民國99年4月19日
書記官簡曉君